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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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或經簡易審查程序通過;其申請審查核准或經簡易審查程序通過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
一、為加速導引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將相關審核機制予以適度放寬,惟因保險業資金龐大,其穩定性涉及保戶權益亦可能影響社會經濟,於資金運用層面仍需衡平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一項增列「簡易審查程序」,並由主管機關依資金規模、投資範圍等差異,另訂辦法。
二、另保險業出任董監事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之限制,使其無法依真實持股比參與董事會重要決策,致保險業參與公共建設案件相關投資之誘因不足,爰刪除第四項中有關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監事席次之比例限制,以使持股比得反映合理董監事席次。
三、放寬保險業對於被投資事業經理人之派任權,惟考量本業運營之健全,明訂不得由保險業人員兼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