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利益、有效發覺、追查公私部門之內部違法情事,並保護、鼓勵揭弊者,特制定本法。
揭弊者之鼓勵及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法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
第二條 本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揭弊者: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舉發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者。
二、內部違法情事:指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公共危險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政府採購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情節重大、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而情節重大;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有關經濟、財政法規之行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環境用藥管理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或其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藥事法、醫療法或其他有關衛生福利法規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或其他有關勞動法規之行為或違反其他經主管機關以命令指定法規之行為。
三、不當措施:指揭弊者或其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因揭發行為,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有不利於其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解僱、降調、減薪等不利益待遇、終止、解除、變更或不給予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為強暴、脅迫、侮辱、騷擾或其他干擾之行為。
四、受理揭弊機關:指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政風機構或各法規之主管機關。 |
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四條 揭弊者應具名以言詞、書面、電磁紀錄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受理揭弊機關為之。其非以文書或電磁紀錄為之者,受理揭弊機關應錄音錄影、作成書面紀錄。
揭弊者向受理揭弊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媒體為前項行為,而經該機關(構)、媒體認符合第二條規定移送受理揭弊機關處理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
明定適用本法之揭弊者揭弊方式。 |
第五條 揭弊者之揭弊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揭弊機關得不予處理:
一、非第二條第二款所定揭弊者所為之內部違法情事。
二、未依第四條所定揭弊方式所為之揭弊。
三、揭弊內容明顯虛偽不實或無具體之內容。
四、與調查中或調查程序終結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而揭弊者未能提出新證據或新事證。 |
明定對於揭弊內容虛偽不實之處理。 |
第六條 受理揭弊機關對揭弊內容,應依法於職權範圍內為必要之調查。
為進行前項調查,除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外,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受理揭弊機關應將案件之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文件製作紀錄。
受理揭弊機關應於調查終結後,將結果通知揭弊者。 |
明定受理揭弊機關對於揭弊內容之程序。 |
第七條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對揭弊者或其關係人為第二條第三款之不當措施。 |
明定對於揭弊者或其關係人不得為不當措施。 |
第八條 揭弊者明知其揭弊事證不實或以獲取不正利益為目的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
明定揭弊事證不實者不受本法之保護。 |
第九條 揭弊者之個人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已無身分保密必要之情形者外,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揭弊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載有揭弊者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揭弊者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
揭弊者於接受調查、審理時,得依其要求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前四項之保密措施,揭弊者得放棄之。 |
明定揭弊者個人資料之保護。 |
第十條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本人同意者外,不得洩漏足以識別揭弊者身分之資訊。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處罰。 |
明定執行業務或業務知悉揭弊者身分不得洩漏。 |
第十一條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司法警察機關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密切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請求,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明定對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必要保護措施。 |
第十二條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致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受理揭弊機關之聲請,核發揭弊者保護書(以下簡稱保護書)。
聲請保護書之案件,以該管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核發保護書之審查程序,不公開之。
執行保護之案件應受保護之事由消滅、已無保護之必要、情事變更或受保護人違反前條應遵守之事項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
明定對揭弊者於偵查或審理中之保護措施。 |
第十三條 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因揭弊行為受所屬機關(構)或其上級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施予不當措施者,得依其原有身分關係所適用之法律程序,請求救濟。
前項機關(構)、法人或團體、個人於前項救濟程序中,應就其措施與揭弊行為無關負舉證責任。 |
明定受不當措施之救濟。 |
第十四條 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揭弊者或其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 |
明定違反本法而致揭弊者損害之責任歸屬。 |
第十五條 揭弊者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或行政案件調查中之供述或所提證據,有助於弊案之調查並因而查獲不法行為者,揭弊者於該弊案所涉刑事犯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涉行政責任,亦得減輕或免除。 |
明定揭弊者犯罪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
第十六條 因揭弊者之舉報或提供相關具體事證而查獲不法事實者,應給予獎金。
揭弊者同時有兩人以上時,視為共同揭弊者。
第一項獎金發給之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法規之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揭弊者之獎勵機制。 |
第十七條 無故騷擾、違反檢察官或法官依本法所為之命令或裁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保護命令或裁定、無故騷擾揭弊者之刑責。 |
第十八條 公務員違反本法之規定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
明定加強要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及考試院定之。 |
明定施行細則訂定機關。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