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周春米
周春米
連署人
賴惠員
賴惠員
趙天麟
趙天麟
洪申翰
洪申翰
羅美玲
羅美玲
劉世芳
劉世芳
吳玉琴
吳玉琴
余天
余天
湯蕙禎
湯蕙禎
沈發惠
沈發惠
莊瑞雄
莊瑞雄
蔡易餘
蔡易餘
陳秀寳
陳秀寳
賴品妤
賴品妤
邱泰源
邱泰源
吳思瑤
吳思瑤
鍾佳濱
鍾佳濱
王美惠
王美惠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議案狀態
逕付二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第一款至第七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應盡其訴訟促進義務,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駁回其訴。又為避免原告率予輕忽,如任其嗣後仍可隨時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故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惟第一審如未行補正程序,即非屬本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關於濫訴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移列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項,與其他相關事項併規定於同條。
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 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或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及支給標準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另此係訓示規定,法院裁判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 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 八、如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