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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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 第二百四十九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者。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七、起訴違背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第八款,並就第一款至第七款酌為文字修正。
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現行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本案實體判決。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一項各款要件較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判決程序審理。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現行第二項之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二項序文及第一款,並將現行第二項列為第二款。又原告之訴有欠缺第一款要件情形者,不論是否經言詞辯論,法院均應踐行補正程序。而第二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均附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應盡其訴訟促進義務,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得駁回其訴。又為避免原告率予輕忽,如任其嗣後仍可隨時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故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三項。此項規定,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不因第一審判決是否經言詞辯論而有異;惟第一審如未行補正程序,即非屬本項規定情形,附此敘明。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關於濫訴處罰之規定,爰修正移列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六項,與其他相關事項併規定於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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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適用抗告程序。 受處罰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抗告程序。 第三項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第三項之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本條條次新增,內容係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
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
三、法院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施以處罰者,堪認濫訴情節非輕。此際,被告因應訴所支出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係因此所受損害,宜簡化其求償程序,逕予納入訴訟費用,使歸由原告或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並準用費用額計算及支給標準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至被告如受有其他損害,得依民法之規定另行請求賠償。法院酌定律師酬金之數額,應斟酌個案難易繁簡,均附此敘明。
四、第一項處罰係以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乃濫訴為前提,為免裁判歧異,並利程序經濟,應合併裁判之;且就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爰增訂第三項。又本項於抗告、上訴程序並有準用(修正條文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現行條文第四百六十三條)。另此係訓示規定,法院裁判縱有違反,亦不影響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第三項對原告處罰之裁判,於本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宜使之單獨確定。是原告對於駁回本訴訟之裁定或判決聲明不服,關於其受處罰部分,即將之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此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僅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時,本訴訟裁判既已確定,尚無須以上訴程序審理,應適用抗告程序(應徵收抗告裁判費),爰增訂第四項。
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受處罰時,因其非本訴訟當事人,就本訴訟裁判無不服之餘地,僅可對於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自應適用抗告程序,爰增訂第五項。
七、對於第三項處罰之裁判聲明不服,依第四項規定,不限於抗告,亦可能併同對於本訴訟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項,移列本條第六項。
八、如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至關於應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則各以處罰及本訴訟之裁判最後確定結果為據,爰增訂第七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