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勞工保險給付,維護勞工基本權益,落實社會安全制度,特制定本條例。 |
一、勞工保險屬於社會保險,係立法強制雇主與勞工加保繳費配合之最重要的社會安全制度。面對勞保財務破產年度不斷提前,為貫徹憲法對人民財產生存權利之保障,應予特別立法保障。
二、立法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勞保年金化三讀時,已注意勞工保險財務之脆弱性,故同時通過附帶決議,要將97年底以前之提撥不足等由國庫分十年撥補,但十年來沒有一任政府執行,致使財務更形脆弱,是已必須制定特別條例予以保障。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行政院應成立一級機關專責管理之。 |
本特別條例之運作關乎國人信心,勞保雖為勞動部之業務,但設置勞工保險緩衝基金所涉權責跨及財政部、主計處、勞動部等機關,絕對須由行政院統籌,因此本法主管機關特別定為行政院。由行政院成立一級機關(委員會)專責管理之。 |
第三條 為籌措勞工保險準備金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存不足之經費,主管機關應設立勞工保險緩衝基金,以保障相關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基金之設置不受財政紀律法之限制,應以下列方式籌措: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含)以後中央政府稅收超徵數之額度,其八成於次二年度移入。
二、一百十年度起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年度設算額度百分之三。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起新增稅源的二分之一。
四、營業稅超過百分之五稅率之部分。
五、逾期未繼承而沒入國庫之遺產。
六、就業保險準備金超過五百億存量後之移入。
第一項之基金由主管機關組織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主管機關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能力不足額度逐年撥付至勞工保險帳戶,並受立法院之監督。 |
一、緩衝基金係以特定財源補充給付高峰或收費不足支應之預備性基金,以調節勞保準備金之短缺。
二、為切割財務責任,以利勞保能確實改善體質,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五條、軍人保險條例第五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責任分界,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為責任分界。
三、財政紀律法第七條、第八條雖對於各級政府成立基金專款專用予以禁止,但揆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行政單位浮濫設置基金,轉移正常預算應為之施政,而本特別條例設置緩衝基金係為救贖歷史共業,將國家未來十年最大之社會危機予以解除。其受益者為眾多公開之大眾,並非破壞財政紀律。故予以排除。
四、就業保險準備金立法用意良善,係於勞工保險保費繳費時一併徵收,然而如超過一定額度並無緊迫性,反之如果未曾受益於就業保險之勞工,縱使其兢兢業業未曾離職或轉職,反而無法享受失業津貼或育嬰津貼,應使就業保險準備金保持於五百億水位,餘可撥回勞工保險緩衝基金中回饋全體勞工。不足時再由下一年度就業保險保費補足。
五、緩衝基金成立後並非每年解繳全部存量給勞動部,而係超越行政院過去之撥補構想,先將勞保給付不足額度分年儲存,再逐年依需求數放流至勞工保險局,以協助後者支付。 |
第四條 本條例以五十年為期,必要時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
依照勞工保險精算報告顯示目前提存不足之形成時間甚久,金額巨大,如以短時間處理,勢必形成施政的排擠,如不及早處理或僅採差短撥補,將形成未來施政時之預算預佔,且時間越晚,壓力越沉重,為均衡處理壓力,故訂定處理期程為五十年,以調節多寡。 |
第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所設之基金,每一年之收入與運用孳息暨支出,均視為特種基金,應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 |
立法院監督中央政府預算,含歲入歲出總預算及各種特種基金預決算審查,為維持國家體例,主管機關每年仍應向立法院報告及備質詢。 |
第六條 勞工保險緩衝基金之設置及管理規章由行政院定之。 |
勞工保險緩衝基金之主管承辦機關及管理運作事宜。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行政院訂定之。 |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為妥善進行準備工作,本條例通過後,授權行政院決定正式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