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民眾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撫卹受益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其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應由法定代理人或依法設置之監護人辦理,至撫卹受益人成年或撤銷監護宣告時為止。 前項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民眾黨黨團提案: 一、現行第二項係考量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爰規定未成年之撫卹受益人已婚者,得自行請領撫卹金及行使撫卹權利。茲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二、又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業依民法第十三條規定有行為能力,不因民法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而受影響,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既有權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均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刪除現行第二項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之規定,以達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二、考量於本次條例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已取得其行為能力,爰增訂過渡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立法院民眾黨黨團、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 民眾黨黨團提案: 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及結婚年齡相關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於第二項增訂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又現行第二項所定日期為立法院三讀通過該次修正條文之日期,其後業經修正公布,為符實際情況,爰併酌予修正。 審查會: 一、條文照行政院、立法院民眾黨黨團、立法院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說明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