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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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違反前項規定,於未發覺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於行政調查中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領取之保險給付者,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 第七十條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
一、現行規定之罰鍰,係按行為人領取之金額處以二倍罰鍰,行政機關並無依情節輕重處罰之裁量權限。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六四一號、第七一六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視違規情節之輕重處以罰鍰,固非憲法所不許,惟為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並考量過去依本條規定裁罰之罰鍰金額,修正第一項之規定。又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有鑑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多屬社會上之弱勢者,且其於行為後自首或自白,並自動繳回領取之保險給付,顯有悔過之意,並可節省行政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宜予以減輕或免除責任,以勵自新,爰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又此之責任,包括刑事及行政責任,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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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之一 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者,係基於經濟動機所為,惟可能競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僅規定「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顯不足以達到嚇阻之效果,為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詐領勞工保險給付之行為損及勞工權益及保險財務甚深,允應課以相當之自由刑及併科罰金,爰為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