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子女或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婚姻自由及收養自由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個人自由權,又法律之規範應受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拘束,不應該因性傾向之不同而有法律上之差別對待。
二、我國大法官於2017年作成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我國立法單位亦於2019年通過《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本法),透過本法保障相同性別之二人得以締結婚姻,得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惟本條規定,有關收養之規範,僅就同性配偶收養他方配偶之親生子女明文規定,限制同性配偶收養他方養子女以及共同收養子女,使同性伴侶為了收養子女而不敢結婚,造成同性伴侶雙方失去配偶間的法律關係保障外,縱使收養子女後再登記結婚,其配偶與子女間仍無法成立法律上親子關係,對於親權行使造成阻礙,有違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
三、為使本法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爰提案修正本條規定,讓同性伴侶締結婚姻後,雙方當事人若共同收養子女或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可以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