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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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回復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特制定本條例。 |
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立法宗旨,將該法作為框架規範,統一相關法規之名稱與定義,及依據該法所定之威權時期,作為人民請求回復權利之期間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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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威權統治時期,指自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 |
一、依據「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本法適用期間。
二、刪除舊法區分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之區隔,力求試用期間上之統一,且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之示用時的範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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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裁判確定、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第三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
一、同本法第一條之修正理由,參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一條文字,以威權統治取代戒嚴時期之用語。
二、參酌本條例第六條關於申請刑事補償之罪責,認威權時期冤、錯、假案牽涉罪名不限於內亂、外患罪,應配合擴張適用至「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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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或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撤銷有罪判決後,得請求返還。 前項被沒收財產中之不動產,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致不能返還者,應以適當金錢償還其價額。 |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返還;如不能返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
一、參酌本條例第六條關於申請刑事補償之罪則,認威權時期冤錯假案牽涉罪名不限於內亂、外患罪,應配合擴張適用至「懲治叛亂條例」及「檢肅匪諜條例」。
二、有關公權力侵奪人民財產之返還規定,其他國家之先例不勝枚舉,乃參酌德國《返還德意志帝國與相關法人金錢債權法》之經驗,處理不法侵奪財產返還問題,該法定義請求權範圍,包括返還可資確定的財產客體,以及無法返還時,返還請求權人或其繼承人對於相對人之金錢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兼及無法原物返還情形之處理方式,至於應適用返還財產之該當情狀,包括法律所稱之任何法律主體的下命或強制,令受害人將特定財產客體移轉予一個或數個繼受取得之第三人,包括受害人本人被迫同意或提供協力之情形,如經不法剝奪徵收之財產客體已喪失、損害或減損其價值者,相對人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免責,至損害賠償金額的確定,應依照賠償時重新取得相同財產之價值核計之,受害人如未遭剝奪徵收所可期待取得之積極性質的履行利益,不得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但其他利息、金錢價值利益等之消極利益,則得請求之,法律直接明定為25%定額。德國法律對於適用前經司法訴訟處理之案件,包括法院確定判決或當事人訴訟上和解而經終結者,為防產生牴觸法律所設目的之不正義結果,明定確定判決或當事人和解,仍適用該法強制效力規定,如逾越本法所定效力範圍,其全部或一部判決與和解將失效,明確強制溯及既往,適用範圍當包括前述之不當剝奪財產之返還。在國際上,1990年代開始之「千禧年補償運動」,針對昔日之國家不法行為,相較於之前「個人定額金錢補償」,此波行動訴求在於「當事人財產損失的賠償或補償」,在美國稱為「大屠殺時期資產損失補償」:亦即針對納粹大屠殺猶太人之受害者,聚焦於當事人實際受害損失之財產價值,法國、荷蘭、瑞士及奧地利等國政府都有明確行動與措施,在非洲補償運動(Africa
Reparations
Movement)推動下,南非政府提出國家補償計畫,溯及至自1913年開始實施種族歧視措施而將黑人族群強制遷徙至homelands起算,返還自該時起強行徵收的土地;烏干達在告別獨裁者阿敏之後,特別針對昔日惡意剝奪印度移民之財產,自2002年始,95%遭徵收的財產價值已發還,包括農地、工廠、營業與社團財產,在4700件財產返還申請中,有超過4000件核定准許等,落實轉型正義所不可或缺之財產返還手段。除明定應予返還之義務外,並考量威權時期司法制度之特性,放寬請求返還範圍至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或經撤銷有罪判決者亦得請求返還財產或現金補償,處理態度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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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前條所稱受無罪判決、領有回復名譽證書、或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撤銷有罪判決者或其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返還或折算現金償還其價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請求返還被沒收之不動產或因具前條第二項不能返還要件而應償還其價額者,當事人或其法定繼承人之應備文件的協力義務。於當事人業已死亡之情形,並明定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得既受請求權,要求返還被沒收之不動產,同時考慮不動產移轉、善意受讓制度及維護法律制度穩定性,故返還範圍限於目前仍為國家機關所有,且排除政府重要機關設施或已移轉於善意第三人者。如符合所述情況,應改以金錢方式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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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受撤銷有罪判決,或雖無有罪判決但經依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規定交付感化(訓)教育者,就其死刑、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執行,受判決者或其家屬得申請金錢補償。 前項補償之標準、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人民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撤銷死刑或徒刑有罪判決者得請求金錢補償,以填補所受之損害。同時,依據「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授權,進一步訂定之戡亂時期匪諜交付感化辦法所為之感化處分,致人民受感化(訓)教育之執行者,考量其性質及侵害人民之類似影響,應一併納入應予金錢補償之範圍,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授權依據,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補償標準並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以作為實際作業執行之相關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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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威權統治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 第五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同本法第一條之修正理由,參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一條文字,以威權統治取代戒嚴時期之用語。同時參考本法原第六條即未將罪名侷限於內亂、外患罪,應統一擴大適用至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一併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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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人民於威權統治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六條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一、條次變更。
二、同本法第一條之修正理由,參酌「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一條文字,以威權統治取代戒嚴時期之用語。
三、配合「冤獄賠償法」名稱修正,修正本法用語為「刑事補償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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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 第六條之一 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 |
本條未修正,僅做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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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 第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
本條未修正,僅做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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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僅做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