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連署人
鄭麗文
鄭麗文
費鴻泰
費鴻泰
溫玉霞
溫玉霞
李德維
李德維
洪孟楷
洪孟楷
林德福
林德福
鄭正鈐
鄭正鈐
謝衣鳯
謝衣鳯
萬美玲
萬美玲
林為洲
林為洲
林奕華
林奕華
呂玉玲
呂玉玲
吳怡玎
吳怡玎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葉毓蘭
葉毓蘭
陳以信
陳以信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但法院之公證人,除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者外,僅得協助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辦理民間之公證人監督事務。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得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二人以上民間之公證人得設聯合事務所,並以其中一人為負責公證人。 民間之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各人間之關係,依其約定及所由適用之法律;其管理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第一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設事務所。
一、在雙軌制之下,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法院公證人與民間公證人本居於平等之地位。依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民間公證人之監督,係以所屬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為主管機關。然,依司法院所頒法院辦理民間公證事務相關作業參考要點第三十二點規定,地方法院應依本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等相關規定,監督所屬之民間公證人。監督人由院長或庭長及院長指定專責之公證人擔任,依此規定,經院長或庭長指派之法院公證人,一躍變身為民間公證人之監督人,顯然違背本法第一條第一項雙軌制之精神。又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然依前揭要點第三十四點規定,民間公證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應按月報送之公、認證書繕本或或影本,由文書科收文、簽請監督人查閱,在實務作法上,法院公證人及按該參考要點之規定,對於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認證書進行逐件審查,此舉不但形成法院公證人係民間公證人之上級機關,更屬球員兼裁判,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二、為建立公平專責之民間公證人監督機關,宜暫行仿效大陸地區於司法廳、局下設置公證管理處之例,將法院公證人改制為專責之民間公證人監督機關,不再辦理文書公、認證事務,此項變革,對於修法幅度及司法機關組織及人事變動之影響均為最小。至於對離島或無民間公證人等地區,因地理環境因素或特殊需要者,仍許其得兼辦文書公、認證事務,以保障人民使用公證制度之權利,爰於第一項設但書規定。 三、本法民國八十八年之修正總說明即已確認單軌制為我國公證人制度之終局目標,則應附帶說明,司法院應逐步縮減法院公證人之員額,並訂立雙軌制之落日期限,同時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就目前實施之民間公證人文書查閱制度與本法規定不符之處加以檢討,以避免造成法院公證人為民間公證人之上級審,回歸民間公證人公會之自治監督。 四、目前金門、連江等地方法院仍設有公證處,惟已無法院公證人辦理公證業務,為節省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組織配置,將第二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設公證處之規定改為得設。 五、二人以上民間公證人組成聯合事務所,可收分工合作互相協助之效,就目前世界採行拉丁公證制度之國家如法國、日本等,以組成聯合事務所之型態居絕大多數,甚至如韓國,更立法規定必須組成聯合事務所(合同事務所或法務法人)方能執行公證職務。然,我國關於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之規定,僅見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本法之規定則付之闕如,以致於聯合事務各成員間之關係應如何適用法律,例如事務所名稱標幟之使用、事務分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分擔、公證人離職時卷宗之交接、事務所之解散清算等,則常有爭議產生。有鑑於民間公證人人數日益增多,其組成聯合事務所之情形並不少見,為杜爭議,爰於第一條設第四、五項規定,就民間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各人間之關係,依其約定為合夥、合署或受僱,並分別適用民法僱傭、合夥等相關規定,並授權司法院訂定相關管理規則,以資遵循。又國外法制上有承認受僱之民間公證人者(如法國),本法對此亦無明文,受僱之民間公證人雖與僱用之公證人成立僱傭契約關係,但其執行公證職務仍應依本法之規定,並不失其獨立性,於法並無加以禁止之必要,並應是為聯合事務所之一種組織型態,亦一併加以說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建築為目的,而於合意終止或積欠租金依法終止,或定有限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在採行拉丁公證制度國家,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即得為執行名義,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即得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迅速實現其權利,減少訟累。本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即係本於此旨。又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律行為,主要具有以下特質,其一為給付之標的物為金錢或特定動產,倘發生執行錯誤時,其回復可能性較容易;其二為法律關係單純,給付義務明確,無須再經過訴訟程序,僅依形式審查即可確認。查,本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然查,倘當事人約定合意終止契約,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時,其給付義務明確,法律關係單純,僅憑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又查,其第四款規定,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主要係考量在於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法律對於耕地租約之期限定有特別規定,然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實一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第一項)。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第二項),依此規定可知,現行耕地租約之期限,與一般租賃契約無異。至於租用或借用土地,當事人合意終止,或承租人積欠租金依法終止而應返還土地之情形,與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同。故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以放寬公證書強制執行範圍,提高當事人使用公證制度之意願,以減輕訟累。
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公開於司法院網站。 前項公開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事務所地址、所屬法院及所屬公會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確定後,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或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全卷函送受懲戒處分人所屬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報請司法院分別命令執行;其懲戒處分為停職或撤職者,並應將議決書刊登公報。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為公文書,具有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應使民眾於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前,能瞭解民間之公證人之執業品德、受懲戒處分之真實原因等資訊。參考公務員懲戒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等規定,司法院宜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處分確定後,將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全文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以保障民眾選擇公證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懲戒議決結果為不付懲戒者,因未為懲戒處分,其懲戒(含覆審)之議決書不公開,要屬當然。 三、為保障個人生活私領域免受他人侵擾,並保障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議決書中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基本資訊外,其他足資識別自然人之資料(例如:自然人之性別、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不宜公開。爰參考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律師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 四、考量罰鍰及申誡處分之可非難性較輕微,此類懲戒處分之議決書,其公開期間宜僅為五年,且自處分確定翌日起算,爰參考律師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增訂第三項。 五、另鑑於民間之證人受申誡或罰鍰處分者,多為初犯,非故意犯之,或雖事後補正,但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違法狀態仍繼續存在等,其情節較為輕微,為兼顧其名譽權之保障,仍宜維持現行法之規定,其議決書並不應公開於網站上,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
第六十六條之一 民間之公證人於停職期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二個月內,未聲請復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通知聲請復職,自通知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於期間屆滿之日視為辭職。 依前項規定視為辭職者,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層報司法院核定。
一、本條新增。 二、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六十三條規定受停職處分或停止職務,於停職處分期間屆滿或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後,得向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聲請復職。然如逾二個月未聲請復職,且經所屬法院或其分院通知後逾三十日仍未聲請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考量其無意願繼續擔任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期間屆滿之日視為辭職,以維民眾請求辦理公證、閱覽抄錄公證文書等權益,爰設第一項。 三、民間之公證人依第一項規定視為辭職時,應由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載明離職事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例如:第六十四條各款情形之證明、已通知民間之公證人聲請復職之證明文件等),層報司法院核定,以完成其辭職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後,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前項情形,司法院得指定以電子傳送方式為之,效力與送交繕本或影本同。 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條 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於次月十日前,將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依受理時間之先後順序彙整成冊,送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備查。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便利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民間之公證人,原規定民間之公證人應按月將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送交備查。惟民間之公證人每月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甚多,以紙本送交常造成民間之公證人及法院之負擔。為因應電子化之趨勢,考量司法電子化之進程,宜由司法院視實際情形,指定將民間之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改以電子傳送之方式送交備查,俾利促進效率,並降低法院管理紙本檔案之不便。又民間之公證人以電子傳送公證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時,其效力應與送交紙本同,爰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等事項,如未詳為規範以使民間之公證人有所遵循,恐因各民間之公證人傳送之格式、內容等不一,致影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監督之效率。因上開事項所涉細節甚多,無從於本法詳為規定,為達統一規範之目的,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保存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第二項及前項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保存方式及期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八條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認證,準用之。
一、第二項原規定公證人應將所作成之公證遺囑製作繕本送交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保存,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符合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向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查詢。惟為因應電子化趨勢,並避免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保存與管理紙本遺囑之不易,宜改由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建置平台,供公證人將遺囑種類、遺囑人之人別(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公證人姓名、作成公證書之字號及年、月、日等相關資訊,以電子傳送方式通知,取代公證遺囑繕本之紙本寄送,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三項移列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又第三項原規定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得提供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遺囑,惟考量遺囑閱覽宜由作成公證遺囑之公證人提供,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並非作成公證遺囑之人,無法判斷查詢人是否有權閱覽,不宜由其逕予提供之,爰刪除有關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提供閱覽之規定。又第三項刪除閱覽規定後,公證人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資料傳送方式所通知之內容,僅為遺囑內容以外之遺囑相關資訊即已足,無須再送交遺囑繕本。 三、第一項有關遺囑閱覽及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之限制規定,除公證遺囑外,亦應適用於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之公、認證,第四項之準用範圍擴及第一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第二項公證遺囑及第三項其他遺囑之公、認證送交予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時,其電子傳送方式之格式、記載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無法於本法詳為規定,宜授權司法院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四項。 五、有鑑於本條之目的,在於由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建置全國公、認證遺囑查詢平台,首重在公、認證遺囑基本資料之保存,爰於本條第二項最末增訂「保存之」等文字;第四項配合上述修正,增訂授權司法院就該「保存方式及期間」訂定相關辦法。
第九十八條之一 請求人得向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查詢有無前條之遺囑。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於遺囑有前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亦同。 第三條、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請求查詢準用之。 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請求查詢人,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其身分之有無;公證人就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調查,不得拒絕。 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得就第一項之查詢收取費用。 前項遺囑查詢費用之收取,由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依規費法訂定收費基準,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其有修正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遺囑之記載多為立遺囑人最後意思表示之重要事項,涉及人民財產或身分上之權利關係,應使請求人、符合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向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之有無,爰設第一項。又請求查詢人自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查得遺囑資訊後,得再向保存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請求閱覽及抄錄,附此敘明。 三、第三條有關請求之方式、第七十三條有關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第七十六條有關授權書、第七十七條有關允許或同意之證明書、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請求人之繼受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應提出證明文件之規定,於向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查詢遺囑時準用之,爰設第二項。 四、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於受理請求查詢人查詢遺囑時,如無法辨別請求查詢之人是否為第一項之請求人、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時,得向作成公、認證遺囑之公證人,調查該人之身分。公證人於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向其為調查時,基於公證業務上之協力義務,應不得拒絕,爰設第三項。 五、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受理遺囑查詢時,得向請求查詢人收取費用。且應依規費法規定,制定統一費用收費基準,並報請司法院核定後實施,以避免費用收取不當。其修正時,亦同,爰設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九十八條之二 請求不符前條規定者,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拒絕之。 第十五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請求查詢人認為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拒絕其請求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認異議為有理由,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裁定之。 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請求人未聲明願意公開、未於公證遺囑或遺囑公、認證後死亡,及請求查詢人非請求人、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者,因不符請求查詢遺囑之要件,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拒絕其請求,爰設第一項。 三、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查詢人之請求。又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查詢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應付與理由書。鑑於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拒絕查詢請求,與公證人拒絕公證請求之情形類同,宜比照第十五條規定辦理,爰設第二項。 四、請求查詢人認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拒絕有違法或不當時,應予請求查詢人提出異議之權利,爰設第三項。 五、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就請求查詢人提出之異議,應視有無理由之情形,分別為適當之處置,爰設第四項。 六、請求查詢人對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異議救濟,與法院處理公證人處分異議類同,宜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設第五項。又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二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第一百零九條 請求就法律行為或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其費用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一千元。 二、逾二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二千元。 三、逾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三千元。 四、逾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四千元。 五、逾二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五千元。 六、逾五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六千元。 七、逾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者,其超過一千萬元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二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八、逾五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一千萬元加收一千元;不滿一千萬元者,按一千萬元計算。
有鑑於本法施行迄今將近二十年,其間國民平均生活水準及物價指數均有所提高,然依本條規定,其最低費用額為新台幣一千元,其費用之起徵點已嫌過低,為避免費用之調整幅度過大,使人民樂於使用公證制度,則參照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以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新台幣十萬元為最低起徵點級距之上限,其最低收費仍維持為新台幣一千元,另第八款之五千萬元以上之級距予以刪除,以免計算過於繁複,爰修正本條規定。
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一百十四條 請求就下列各款事項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承認、允許或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或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但以不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為限。其增加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就增加之部分,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收取費用。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九條規定,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是以,遺囑之撤回亦須以遺囑之方式為之,其收費應與其他遺囑公證事項予以統整規範,爰將本條第三款規定刪除,納入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中。
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依第一百零九條所定之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 前項核定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以二百萬元計算。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收取費用五千元。 第一百十七條 請求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民法規定之遺囑類型中,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皆以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作為其法定方式,又從理論而言,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如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亦非不得以作成公證書之方式為之。然在作成公證遺囑與密封遺囑之過程中,公證人除審查請求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及有無違反特留分等情形外,更必須聽取遺囑人之陳述,再予以筆記、宣讀、講解(公證遺囑),或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密封遺囑),即使在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請求公證之情形,公證人亦必須審查各該遺囑是否符合法定方式,又以上各該公、認證遺囑,公證人亦常須輔以現場錄影之方式,以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日後繼承人之紛爭。此與意定監護契約情形相同,案件繁雜,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惟遺囑亦常有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此時,倘如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或如密封遺囑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收取費用一千元,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亦不符費用公平性及合理性,爰修正本條,將相關遺囑公證之費用予以統整。 二、第一項所謂請求就遺囑作成公證書,除密封遺囑之收費定於第二項外,係指公證遺囑及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公證。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十九條設有加收之規定,並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條加收二分之一之例,依標的金額或價額核定費用額加收二分之一。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二百萬元或不能算定者,則參照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標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遺囑作成公證書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 三、至於就密封遺囑完成法定方式、有封緘遺囑之開視及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回,亦屬標的金額或價額不能算定之例,故參照前項說明,採定額收取五千元但不加收。又所謂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撤回,僅單純撤回原遺囑之全部或一部而言,倘如對其遺產仍有其他之處分者,仍應按第一項之規定收取費用,自屬當然。 四、至於遺囑署要式行為,就本條所定有關遺囑之公證事項,在性質上公證人亦進行一定程度之實際體驗,故亦得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收取體驗費,並予說明。
第一百十八條之一 請求就訂立或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有約定報酬者,按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約定定期給付報酬,其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 前二項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二百萬元者,按二百萬元計算。 第一項之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者,收取費用五千元。 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收取費用一千元。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作成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公證之過程,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確認請求人真意,並辦理通知本人住所地法院等程序,案件繁複且耗費大量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報酬之情形,原則應按契約約定之報酬總數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並依第一百零九條收取費用,爰設第一項。 三、意定監護契約可能因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間過長,致生請求人給付公證費用之不利益,或因未明定給付報酬之期間,而無法計算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就期間超過十年或不能確定者,以十年計算,設第二項。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一百萬元以下者,依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其公證費用為一千元至三千元。考量公證費用過低者,恐不敷公證人辦理事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故明定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均按一百萬元計算,爰設第三項。 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七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者,從其約定;未約定者,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於意定監護契約約定不給付報酬或未約定報酬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僅得收取一千元。為兼顧公證人辦理案件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勞力,此類事件宜比照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五十萬至一百萬元之事件,統一收取費用三千元,爰設第四項。 六、公證人辦理意定監護契約撤回之公證,無須協助請求人擬定及修改契約,其事件繁複度及耗費之時間、心力,應較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或變更公證為低。參考第一百十四條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遺囑撤回之收費規定,明定請求就撤回意定監護契約作成公證書者,皆統一收取費用一千元,爰設第五項。 七、另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三第一項關於意定監護契約訂立或變更強制公證之規定,主要係仿日本法務省1999年法律第150號「關於任意監護契約之法律」第三條之例。又查,日本公證人費用令第九條規定,關於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之費用,除政令別有規定之情形外,依附表所揭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定之;同第十六條規定,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不能算定者,其價額視為五百萬日圓(約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餘萬元)。另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標準,以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標的價額,並參照本法第一百零九條所設之摽的價額收費標準。則關於意定監護契約之最低收費標準,宜界定在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二百萬元,依前開本會所提第一百零九條修正之規定,收取費用五千元,爰將第二項之一百萬元修正為二百萬元,第三項之三千元修正為五千元,以求其一致。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公證人依本法編製之卷宗,得收取卷宗保存費用。標準如下: 一、公證卷宗,一卷一千元。 二、認證卷宗,一卷五百元。 前項卷宗厚度如超過五公分以上而編為數宗者,以宗數為其卷數。 第一項卷宗保存期限為永久保存者,收取費用二千元。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八條一項明文規定,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法院公證人固有法院提供保存處所,然民間公證人須自費籌措保存處所及設備,尤以都會地區地價房價高昂,而依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以下簡稱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十條規定,有關遺囑、身分行為及不動產物權之公證文書皆須永久保存,此對民間公證人而言,實為一大負擔。故就有關公證卷宗之保存,亦宜使當事人負擔一部分費用,爰增訂本條,使公證人有收取卷宗保存費用之依據。 三、又依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十條規定,公證卷宗保存期限為十五年,認證卷宗為十年,但有關遺囑、不動產物權變動契約、婚姻、認領、收養等身分行為為永久保存,故保存費用之標準自應參照此為不同設定。至有關卷數之標準,則參照保存及銷燬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如本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條之一 公證人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其通知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及繕本銷燬方式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公證人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年○日修正施行前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作成之公、認證遺囑繕本,依修正規定已無須再送交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保存。惟修正施行前已作成之遺囑公、認證,仍應通知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且已作成之遺囑繕本亦應為適當銷燬。故就遺囑通知及銷燬方式之規則,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第一條第一項但書,自公布生效後一年施行及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生效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七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有鑑於中華民國公證人公會全國聯合會彙整遺囑資訊、司法院訂定有關電子資料傳送方法之格式、記載方法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等,均需相當之準備期間,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九十八條之二規定之施行日期宜授權司法院定之,爰修正第二項。又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法院公證人專責協助辦理監督事務,亦應有相當之準備期間,明訂於公布生效後一年施行,以資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