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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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教育主管機關每年應規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與相關性別平等之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並於各級學校及社會教育中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相關課程。 前項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隱私權、性自主權及被遺忘權。 二、關係中性私密、自主權、隱私權之認識、溝通、及自我保護等相關知識。 三、性剝削犯罪之認識、危機處理及防制技巧。 四、遭受性剝削之處境、被害人處遇及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 五、網路安全、數位性別暴力防制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六、對他人性自由、性私密及性自主權之尊重,以及性別平等意識之建立。 七、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及性別平等教育之事項。 第一項教育課程應運用多元方式進行教學。 | 第四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每學年應辦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 前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二、性剝削犯罪之認識。 三、遭受性剝削之處境。 四、網路安全及正確使用網路之知識。 五、其他有關性剝削防制事項。 |
一、鑒於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之規範內容多偏向刻板的宣導防制措施,缺乏對兒少自身隱私權、性自主權、關係中自我保護、危機處理等認知之建立,且在關鍵性的社會歧視汙名之去除以及對他人性自由及性自主權之尊重等方面顯有不足,爰增列相關內涵以完善之。
二、現今三十五歲以上之民眾多未受過兒少性剝削防制教育,然現行防制教育課程或教育宣導卻僅限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此明顯無法達成全面防制之目標,爰於本條增列社會教育部分,藉此彌補現行之不足,同時盼望消除因對被害人認識不足所造成的傷害以及社會上仍然存在譴責被害人之歧視風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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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任何人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本條例通報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
一、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使兒少保護之社區通報及服務網絡更加周延。
二、原第一項規範相關從業人員知有兒少性剝削案件應即向相關機關「報告」,但從業人員和機關間實無「報告」一詞所規範之上下從屬關係,爰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將「報告」修正為「通報」、將「報告人」修正為「通報人」,使通報之人與受通報機關之關係更為明確。
三、為增強少年保護之成效,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於本條第一項增列「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之規定。
四、近年來許多兒少性剝削案件乃透過網路通訊科技作為犯罪媒介,且相關性剝削影像更是透過網路快速散布及傳遞,本條原先規定之相關從業人員範圍已無法有效因應此類情事,為了進一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之傷害,爰於本條納入「所有人」共同參與防制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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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及通訊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之。 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位於境外,警察機關仍應積極協助被害者,聯繫相關平台及業者訴請移除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相關資訊;必要時,得請求法務主管機關協助,透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請求。 |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
一、為利即時保護兒少被害人、儘速移除其被散布之性剝削影像以及保全證據,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於知悉相關情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先行移除該資訊,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一百八十天。
二、為利被害人求助,爰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設置相關被害人申訴管道。
三、鑑於許多性剝削影像遭未經同意散布之網路通訊業者位於境外,致使被害兒少求助嚴重受阻,爰明定警察機關之積極協助職責,以及必要時得申請法務主管機關協助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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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之一 警察機關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且被害人相關影像遭散布或威脅散布者,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偵查並積極協助取回相關影像。 前項已遭散布之影像,警察機關得令相對人移除或向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申請移除。 第一項已遭散布之影像,警察機關應依被害人之請求,受其請求後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協助被害人通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 查獲之前三項影像,不問屬於犯罪相對人與否,沒收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性剝削影像散布流傳極快,且散布後對被害兒少造成嚴重傷害,爰明定警察機關應於被害兒少請求後,積極協助其取回相關影像、協助通知相關網路通訊業者,並得令相對人移除已散布之性剝削影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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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三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
提高罰金刑度,以遏止兒少性剝削之犯罪及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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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六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根據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辦理情形」之統計,本條犯罪案件數量為近年兒少性剝削案件之大宗,且數量持續飆高不下。
二、本條之犯行不僅嚴重侵害兒少身體隱私,並常導致被害人憂慮此影像或物品遭後續散布、為他人觀覽,使其身心備受憂苦。
三、為有效嚇阻犯行、加強對兒少之保護,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罰金,由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提高至兩百萬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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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散布之事威脅被害人,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但尚未實際散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兩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三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意圖營利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三十八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兒少性剝削影像之散布,常造成被害人後續長時間反覆性的身心創傷,且長期下來恐將兒少性剝削犯行合理化、普遍化,致使更多兒少陷於此類犯罪風險之中。對照此傷害及影響,本條刑度明顯偏低,難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亦恐難以達成立法防制犯罪之目的。
二、散布及販賣兒少性剝削影像在許多國家已被認定為嚴重傷害兒少之重大犯罪,為了遏止相關犯行,不少國家已將最高刑期提高到五年、甚至超過十年,如美國、德國、澳洲等國,且世界各國皆有提高刑期、重視兒少保護之呼聲。相較之下,我國刑度仍明顯過輕。
三、為促使國人重視兒少保護之重要性、符合國際相關趨勢,參酌我國罰金刑級距之配置,爰將第一項刑度提高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意圖為之者提高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以散布性剝削影像威脅被害兒少者,其雖尚未實際散布但所造成被害人之身心畏怖及傷害可能更甚,爰參酌刑法三百零五條,明定處罰之。
五、參酌多國立法皆認意圖以兒少性剝削影像營利者罪刑更重,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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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三十九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一、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顯示其對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故無論被查獲之次數為何,皆應強化其接受輔導教育,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第一項「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本條對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少性剝削影像者,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此罰則不僅過輕以致喪失嚇阻犯罪之效果,並恐提高社會對於兒少性剝削犯行之容忍度,爰參酌多國立法,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針對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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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
一、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者,不僅在兒少保護、尊重他人、被害人處遇、性別平等意識等方面皆顯有不足,更已實際成為兒少性剝削過程中的一環。此類犯罪行為人之輔導教育須格外加強,以減少後續可能對兒少帶來傷害之風險,爰刪除原「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之規定,列入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輔導教育之規範中。
二、本條對於無正當理由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之行為,無論其被查獲次數,皆僅處以行政罰及輔導教育,顯然過輕。爰參酌多國立法,提高相關罰鍰及罰金,並針對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由行政罰改成刑罰,提高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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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條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九條之規定,考量違反通報之因素與實際現場執行狀況不一,爰增列「無正當理由」之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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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原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之輔導教育,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強化,同時本條第三項併同酌予修正。
二、考量兒少性剝削防制之根本在於相關教育之落實,爰提高輔導教育之最低時數,並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或拒不完成之者,明定可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