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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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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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八四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以下簡稱本公約)及其議定書,以落實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國際強行規範,並充實憲法保障人權意旨,特制定本法。 為有效杜絕各種形式與手段之酷刑為當權者濫用,落實已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所明文之「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並具體回應2013年人權兩公約國際審查之意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11點),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公約及議定書所揭示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一、依條約締結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若條約有無法互換或存放之情況,應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前述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二、條約締結法規定國際條約國內法化有關程序與國內法化之效力,卻未規定是否具有如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宣示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其內容直接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意旨。鑒於本公約與人權保障具有高度關係,有必要於施行法明定本公約與議定書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以符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之規範。 三、另因議定書係有關建立獨立國家防治酷刑機制之規範依據,茲為具體落實本公約國內法化規範義務,爰將議定書納入本條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定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任何法令之制頒、司法判決之作成及行政措施之採行,均應符合本公約及其議定書之目的及宗旨、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之意見與決議、國家報告之審查意見、認定個人申訴案件之決定及一般性意見認定之。但國內法律有優於本公約及議定書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明定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應依公約及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訂定之國際標準認定。 二、為落實公約規定,適用公約之任何法令之制頒、司法判決之作成及行政措施之採行,應符合公約及其議定書之目的及宗旨、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及所屬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國家報告之審查意見、認定個人申訴案件之決定及一般性意。 三、任何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之規定國內法律,不受本條第一項之限制,以落實人權保障之意旨。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本公約規定事項,落實監督及考核,並健全申訴制度。 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有賴各級政府機關落實依法規規定之業務職掌,爰規定如本條。
第五條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針對酷刑防制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定期訪查因公務機關之命令、教唆或在其同意、放任或默許下,致個人被剝奪自由或有被剝奪自由之虞之處所。 二、參照聯合國相關規範,向有關機關提出建議,以期改善被剝奪自由者之待遇與條件,並防制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 三、受理人民陳情及調查各級政府機關涉及違反本公約之虞情事。 四、就現行立法及立法草案提出建議或意見。 五、推動相關之人員教育並督導各級政府履行公約所載之各項國家義務。 六、研擬、撰寫並公布酷刑防制年度報告。 一、依議定書第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締約國應指定或設立一個或多個獨立之國家防制機制,第十八條並規定要考慮職能與工作人員之獨立,並考量盡量符合「巴黎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The Paris Principles)。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已於109年8月1日揭牌,為符合巴黎原則的獨立機關,並於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酷刑相關職掌,爰規定該會辦理本法有關事項。 二、本公約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除原法定職權外,並執行議定書第四部份所定國家防制機制工作,負責訪查、提出相關立法及行政措施之建議、受理陳情及進行調查、監督政府機關履行本公約所載之各項義務,並撰寫酷刑防制年度報告等。
第六條 任何人於本公約及議定書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得依監察法第四條向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出陳情。 任何人或法人團體知悉有前項情事時,亦得代為提出陳情。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處理人民陳情,除依監察法第四條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依陳情或依職權調查及公布調查結果,並依法作必要處置。 一、任何人於本公約及議定書下所應受保障之權利倘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應有權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或檢舉,以落實本公約及議定書對於相關權利之保障,爰依現行監察法制規定如第一項。 二、監察法近年來僅有八十一年、一百八年二次修正,法制用語陳舊,無法彰顯本公約第十三條應迅速予以調查之意涵,爰規定監察院處理陳情,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處理期間之規定。另外,監察院行使既有職權,儘管非本公約事項,亦應符合處理期間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監察院得因應陳情或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如涉及刑事責任,依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併予敘明。
第七條 政府應依本公約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初次國家報告,其後應每二年提出定期國家報告。 國家報告應依聯合國相關規定及報告準擇撰寫。 國家報告應邀請曾任或現任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委員、禁止酷刑特別報告員或國際獨立專家審閱,政府並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措施。 一、為落實本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訂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初次國家報告,其後應每二年提出定期國家報告。 二、第二項規定國家報告應依聯合國相關規定及報各準撰寫。 三、為落實國家報告制度,於第三項規定應邀曾任或現任聯合國禁止酷刑委員會委員、禁止酷刑特別報告員或國際獨立專家審閱,且政府應一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措施。
第八條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本公約所保障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落實執行政策及法案之影響評估,並發展相關人權指標及推動人權教育。 一、本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本公約規定市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國際間之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其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落實本公約,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落實執行相關政策及法案之影響評估,並發展相關人權指標及推動人權教育。
第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本公約及議定書規定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 因本公約所規定有關禁止酷刑之相關規定對於人權保障具有特殊性與重要性,爰明定執行本公約及議定書規定所需經費應優先編列。
第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本公約及議定書規定之內容,就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及議定書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之規範。為有效杜絕各種形式與手段之酷刑為當權者濫用,落實已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所明文之「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並具體回應2013年人權兩公約國際審查之意見,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並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