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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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人工智慧技術,或導入第五代及後續更先進之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人工智慧技術,指涵蓋晶片、終端硬體、雲端運算系統等硬體設施;類神經網路、專家系統、大數據趨勢預測分析、開發平台架構、深度學習/機器學習、語音/影像辨識等演算法技術,且應用領域包括金融科技、智慧製造、智慧醫療/健康、智慧交通等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六項智慧機械或人工智慧技術或行動通訊系統或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條之一 為優化產業結構達成智慧升級轉型並鼓勵多元創新應用,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或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投資於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十億元以下之範圍,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其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三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智慧機械,指運用巨量資料、人工智慧、物聯網、機器人、精實管理、數位化管理、虛實整合、積層製造或感測器之智慧技術元素,並具有生產資訊可視化、故障預測、精度補償、自動參數設定、自動控制、自動排程、應用服務軟體、彈性生產或混線生產之智慧化功能者。 第一項所稱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指運用符合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第十五版以上規範之中高頻通訊、大量天線陣列、網路切片、網路虛擬化、軟體定義網路、邊緣運算等第五代行動通訊相關技術元素、設備(含測試所需)或垂直應用系統,以提升生產效能或提供智慧服務者。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第一項投資抵減,應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且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前五項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抵減率、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因應國際工業4.0趨勢、人工智慧商業化腳步,各先進大國已如火如荼推動國家級AI發展策略,如:美國今年簽署一項啟動「美國AI計劃」行政命令,要求聯邦機構將AI的研發投入列於優先地位,同時擴大使用有利於AI研發的政府數據權限;法國年度有10億歐元AI研發經費,其中約60%來自政府、40%來自企業與各產業;中國國務院更是發布「新一代人工智能發展規劃」,宣示中國將在2030年成為全球AI發展核心區域,並預估到時中國AI相關產業將有高達1,500億美元的產值。
AI技術研發應用與競爭力水準迅速提升,乃當前經濟發展優勢國家面臨的重要課題,爰於第一項將人工智慧列入本條獎勵優惠對象,鼓勵產業投入相關研究。
並參考科技部人工智慧推動策略,於第四項新增人工智慧定義。
二、鑒於先進行動通訊技術發展日新月異,目前雖以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為各國競相研發之基準,但為因應未來更進步之技術如第六代行動通訊技術等,故修正第一項文字,將第五代及後續更先進之行動通訊系統納入本條獎勵投資之標的。
三、鑒於AI人工智慧、智慧製造與先進行動通訊之發展,為全球競相發展之重要基礎技術,對產業經濟、社會發展、人類生活產生極大影響。不但經濟型態與樣貌將產生持續重大改變,消費行為與商業模式也將被重新定義,其影響力將遠超過工業革命。相關技術發展將是維持我國產業發展動力、國際競爭力與確保未來綜合國力持續成長的重要因素。
爰此,相關產業投資正待政府給予長期且有效之獎勵措施,現行條文卻設有僅三年期限且有十億元額度之上限。
鑒於相關技術之研發與投資為須長期累積並耗資甚鉅,政府應給予長期之政策鼓勵。現行規定未能符合產業發展實際需求,爰提案修正條文,比照第十條獎勵研發支出,取消金額限制,同時延長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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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人工智慧、智慧製造、第五代及後續更先進之通訊技術、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 第三十條 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
由於人工智慧、智慧製造、第五代及後續更先進之通訊技術之發展,為國家未來最重大需積極扶植之產業項目之一,故將其明定於國家發展基金投資用途之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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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第十條、第十條之一之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至民國一百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九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二十三條之三施行期間,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產業持續投入研發支出,為我國經濟不斷成長之動力,本法第十條雖設有期限,惟卻多次延期,顯見政府對獎勵產業研發之獎勵,行政院、立法院都認為有長期獎勵之必要,最後一次的延長直接從過往的三年一次拉至十年,原短期限之規定已無意義,爰提案新增第六項,延長該條施行期限之規定,第十條之一所規定之人工智慧、行動通訊與智慧製造等事項,同樣需要政府長期獎勵投資,故亦列入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