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商業保險權益,提升身心障礙者投保數量,並維護保險市場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設置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促進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
明定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促進基金之設立目的。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有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商業人身保險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為衛生福利部之權責,本法之核心價值在於深信障礙者權益之保障與落實,爰明定本基金之主管機關。
二、本法規定事項與商業保險息息相關,爰規有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商業人身保險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權責辦理。 |
第三條 本基金之設置、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本條例與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順序。 |
第四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應補貼保險業者承保以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相關費用與利差。
二、應適當補助身心障礙者投保商業保險之保費。
三、保險業承保以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保險統計與查核。
四、身心障礙者投保商業保險政策之研究與制定。
五、身心障礙者投保商業保險之宣傳與推廣。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其他研究、發展、宣傳等為完備或擴大保障身心障礙者投保商業保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前項所稱之商業保險,以人身保險為限。各款補助金額、資格認定、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促進基金管理會議決,報主管機關核定。 |
一、明定本基金之適用範圍。
二、明定本基金保障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之險種,係商業性人身保險。
三、明定本基金之運用項目與範圍。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係藉由補貼保險業者相關費用、利差與保費,增加人身保險業者承保以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之商業人身保險之誘因。
四、本基金之補助金額、資格認定、申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促進基金管理會議決,報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五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每年由各人身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人身保險業者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本基金之運作財務狀況及保險業承擔能力會商定之。
二、由社會各界人士捐贈。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入。
四、本基金之其他收入。 |
一、因財政紀律法之規定,政府新設之基金不得增訂固定經費額度或比率保障,或將政府既有收入以成立基金方式限定專款專用。爰明定本基金之來源,主要來源係人身保險業者提撥及民間捐贈,藉由公私協力、分散財源之方式,共同推動身心障礙者權益之保障。
二、考量本基金係全新制度設立,且需符合業者實際經營之所需,其所需啟動金額與人身保險業者之提撥比率,應由政府與業者共商定之。
三、由業者每年提撥固定金額成立基金已有先例,如保險安定基金。 |
第六條 本基金設身心障礙者保險權益促進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
本基金管理會對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由主管機關訂定基金設置管理辦法規定之。 |
由於本基金涉及身心障礙者之投保權利保障;保險監、管理業務及人身保險業者之提撥與協力,故本基金之作為及相關經費運用、補助規則之訂定等事項,須由公私部門共同參與訂定、管理之,故有設置管理會之必要。 |
第七條 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之首長擔任,對外代表本基金,兩人為副召集人,由主管機關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副首長擔任;其餘派兼委員,由財政部次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局長擔任,並依其本職進退;遴選之委員,分別由人身保險業者指派及具有法律、經濟、金融、社會福利及其他與管理會辦理事項相關領域之專業學識及經驗者擔任。
管理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且其中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之委員,每任聘期為三年,聘期內因故改聘者,其聘期至原聘委員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明定管理會之首長與組成人員與任期。 |
第八條 管理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召集人為當然會議主席,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由副召集人行使職權,正副召集人皆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召集人指定代理人行使職權。 |
第九條 本基金應注重安全性及收益性、公益性、公平性,其存管應依公庫法相關規定辦理。 |
為求基金財務健全,規定財務使用之原則。 |
第十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基金受預算法之規定辦理預、決算及審計相關事宜。 |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會計法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
為使基金運作之會計程序及報表內容有一定規則可資依循,明定本基金應訂定會計制度。 |
第十二條 本基金設置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本基金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