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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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及融合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
一、為明確政府推動融合教育之法源依據,促進本國法融入國際人權體系,本條增加融合教育;參照「特殊教育法」之適性教育、發展潛能宗旨,並以此為基礎導入各項國際人權公約精神。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二十四條指出:「為了讓身心障礙者能夠不受歧視、機會均等的享有『教育權』,各國政府應致力推動融合教育制度。」
三、教育部續以此訂定「特殊教育中程計畫」(107-111學年度),並以「多元融合、適性揚才」為主軸。顯見融合教育已為我國特殊教育重要綱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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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 第六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鑑輔會成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及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半數,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召開會議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
一、第三項增列因輔導工作召開會議,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
二、現行第三項僅要求主管機關召開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及安置工作時,應通知有關之學生家長列席,該家長並得邀請相關專業人員列席。惟實務上,安置及輔導工作具一體性,且安置作業常為特殊教育輔導工作之後階段工作,為健全家長及專業人士之參與,條文上應比照第一項工作會議所列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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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一條 為使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服務需求得以銜接,各級學校應提供整體性與持續性轉銜輔導及服務;其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轉銜輔導及服務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身心障礙學生各教育階段所需早期療育、就學、安置、輔導以及支持服務,除教育,往往仍牽涉醫療、社會福利及救助等面相,尚需如衛生福利部等相關單協同參與辦法之制定,俾各級學校提升轉銜輔導及服務之整體性與持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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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運動輔具。 八、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 第三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及社會福利機構應依身心障礙學生在校(園)學習及生活需求,提供下列支持服務: 一、教育輔助器材。 二、適性教材。 三、學習及生活人力協助。 四、復健服務。 五、家庭支持服務。 六、校園無障礙環境。 七、其他支持服務。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家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服務。 前二項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學生無法自行上下學者,由各主管機關免費提供交通工具;確有困難提供者,補助其交通費;其實施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各主管機關應優先編列預算,推動第一項、第四項之服務。 |
一、本條第一項加入第七款運動輔具,原第七款移列第八款。
二、體適能課程乃學生多元化、適性發展之重要一環,身心障礙者體適能之發展,不僅與個人健康與體能有關,也與心理、情緒、智力、精神及社交等狀況相互影響,然身心障礙學生的體育受教權時有因體能、動作技能不足或不便等原因而受到忽略,致使身心障礙學生難以從體適能課程中受益。
三、回歸主流、統合與融合等理念,對於特殊教育學生所應該保障之受教權,不應僅限於狹義的靜態課程,「體育融合式教學」或「適應體育教學」近年來亦成為教育部推動特教生權益之重要目標。
四、為推動上揭「體育融合式教學」所揭櫫,令特殊需求學童同樣享有公平的體育受教權與身體活動育課程之精神,政府應透過提供運動輔具,如補助運動型輪椅或助行器,以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參與體育課程,進而促進身心障礙學生的全人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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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特殊教育資源中心及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協助各級學校特殊教育之執行及提供諮詢、輔導與服務,應建立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其支持網絡之聯繫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特殊教育資源中心。
二、自本法及施行細則修正公佈之後,各縣市政府即紛紛開始籌劃特教資源中心之成立事宜。經查,目前全國各縣市已設有十四間特教服務中心,餘他九縣市仍以教育網及網路中心等為主。考量各縣市輔助及支持工作對特殊教育學生之可得性及可及性,尤以偏鄉特教學生亟需要整合性之特殊教育資源,宜於法規面明確化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特殊教資源中心之義務,並由明確辦法及法規加以規範其聯繫與運作辦法。為有效推動特殊教育、整合相關資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