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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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 | 一、本條新增。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業已明文禁止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不當管教或性騷擾之行為,惟對於教保服務人員漏未規範,爰增訂本條規定,以全法規範體系之完整性。 |
第三十三條之一 教保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罰教保服務人員,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 一、體罰: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性騷擾: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不當管教: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本條新增。 二、比照「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六條對於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之罰則,增訂本條以明定教保服務人員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