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飲食供給制度,確保學校食材營養及安全,推動學校飲食教育,以培養學生注重飲食均衡營養,理解並尊重食物與農業、土地之連結,關懷在地飲食文化,並尊重多元飲食文化,特制定本法。
關於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之事項,應優先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之事項涉及衛生、社政、環境保護、農業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辦理學校飲食事項涉及教育以外之主管機關所轄事項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爰明定於第二項。 |
第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全國學校應依本法辦理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
規定本法適用對象,並為因應現代雙薪家庭普及之現象,學校飲食之提供不限於午餐,若提供早餐、晚餐及點心等,亦適用本法。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計畫。
二、督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推動事項。
三、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及飲食教育重大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其成員應包括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為辦理學校飲食與飲食教育政策及訂定計畫、督導地方主管機關、規劃其他有關促進學校飲食發展重大事項之諮詢,及據以規範、輔導及考核國立學校學生午餐相關業務,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政策會,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考量學校飲食所涉及衛生、食材、採購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納入中央衛生福利、農業、政府採購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為政策會成員,並明定使用者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爰明定於第二項。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法人設置學校食材供給暨學校飲食教育研究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統籌採購品質優良且安全之食材,供學校以合理價格購買。
二、研發學校飲食食譜。
三、協助學校建構及運用廚房。
四、建立學校營養師及廚房人員在職訓練與考核機制。
五、設計健康飲食教育、食農教育與多元食文化課程。
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學校食材供給暨學校飲食教育研究中心,並明定其職掌。參考日本之「日本學校給食會法」規定日本學校給食會以法人設置,提升其組織運作彈性及獨立性,爰明定該中心應以法人設置。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中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及考核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訂定學校飲食供應及食育推動計畫,並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
前項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其成員應包括教育、衛政、農政、社政機關或單位代表、專家、學者、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現任家長代表及現任學生代表;其中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為擴大參與提高透明度、嚴謹流程與完善規範,以落實各學校飲食辦理及監督,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飲食相關業務。另因食育除以學校正式課程為中心,並藉由不同類型活動、時間及資源於課程外補充或加強健康飲食觀念,爰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訂定食育推動計畫,編訂學校飲食工作手冊,俾利供學校辦理飲食工作有所依循。
二、第二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所召開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組成,並明定使用者代表之比例及任一性別成員之比例,俾利規範、輔導及考核所轄學校飲食辦理相關業務。其中應邀請當地農產生產業者代表擔任成員,以利學校飲食供應可以與在地食材供應連結。 |
第七條 學校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小組會議,辦理學校食育、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膳食採購、廠商稽核及其他學生午餐供應之相關事項;其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小組會議成員組成,現任家長應占三分之一以上,並得納入現任學生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一、為維護學校飲食食品安全、評選優良廠商。爰明定學校辦理飲食應召開學校飲食及食育推動會議,並明定組成、評選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家長代表及性別比例,並得納入學生代表。 |
第八條 學校飲食,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並得由鄰近學校供餐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鼓勵及補助學校自設、修繕及更新廚房供應飲食;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供應飲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並尊重學生不同飲食需求。
學校得以餘裕空間,設置獨立用餐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考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在食材的採購與製備及餐食送到學生用餐地點皆較易掌握其安全衛生與品質,爰明定學校飲食供應方式,以學校自設廚房供餐為原則;必要時,得以自設廚房委外辦理學生午餐,並得由鄰近學校供餐之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為鼓勵學校以自設廚房供餐,對於廚房所需經費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補助規定給予協助。
四、第三項因應學生的不同飲食需求(素食、宗教禁忌、民族文化等),學校在供餐時應予尊重,並保留選擇機會。
五、第四項因應少子女化學校較有餘裕空間,並使學生在用餐時刻能有好的用餐環境,爰由各該主管機關鼓勵學校設置獨立用餐空間並充份運用空間,其獎勵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營養師若干人,辦理學校飲食業務。
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並置飲食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飲食工作。
學校班級數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班級數未滿三十班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定員額數,跨校聯合聘任之。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管理及督導。
二、膳食營養管理執行。
三、多元飲食之規劃設計。
四、健康飲食、食品安全及食農教育之規劃及實施。
五、全校營養規劃之指導。
六、個案營養評估、諮詢及照顧。
學校自辦飲食者應依勞動基準法雇用廚工;廚工之資格、條件、人數、工時、工資、工作管理及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營養師及廚工設置所需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以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四條明定各主管機關,辦理飲食應設置專責單位及並置專業人員。
二、第二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負責規劃、設計、推動學校飲食工作。應由學校指定專責單位,並置飲食執行秘書,由學校教職員或營養師兼任。
三、參照現行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惟參考日本規定,獨立供餐學校學生數550人以上應置營養師(日本稱「營養教諭」)一人,我國現行學校營養師配置有不足以確保學校飲食安全及健康之虞,有必要調降營養師與學生比例,爰明定學校供應飲食或聯合數校供餐,班級數三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一位營養師。惟考量班級數未達三十班之學校具跨校聯合聘任營養師之需求,因此保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學校校數、班級數及分布距離作適度配置之機制。
四、第四項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範學校營養師職責。
五、第五項學校自辦飲食者應雇用廚工,並辦理在職訓練;其資格條件、人數及工作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學校廚房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廚房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學校廚房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飲食衛生,每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管理、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學校應加強廚房之衛生管理相關規定,包括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自主管理紀錄及保存、主管機關抽查機制。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學校廚房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廚房管理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學校飲食衛生自主管理機制之建立及自主管理及紀錄。
四、第四項明定各主管機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為學校食品安全衛生把關。
五、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管理及設置、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當日供餐之主食材原料、食材原產地、品名、供應商、標章等資訊。
供應學校飲食之廠商,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學校自設廚房供餐者,應由學校或供應商至前項平臺登載食品相關資訊。
前二項食品相關資訊由廠商或供應商登載時,學校應負督導之責。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督導學校至公開系統平臺登載食品資訊之責。
二、第二項明定供應學校飲食廠商登載食品資訊之責。
三、第三項明定學校自設廚房供餐時之食品資訊登載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學校對於廠商或供應商登載食品資訊之督導責任。 |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飲食內容及營養基準,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飲食。
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以下各款規定採用食材:
一、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採用國產可溯源食材。
二、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在地優良食材及農業產品。
三、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鼓勵學校採用在地食材、發展地方飲食特色;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辦理飲食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對國人膳食營養參考攝取量、衛生、安全及均衡之飲食。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辦理飲食對於食材之選擇。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訂定補助辦法以鼓勵學校採用食材促進地產地消。 |
第十三條 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家庭及社會人力與資源,實施學生飲食健康教育、食農教育、多元食文化課程,並推動地方食文化創生。
學校實施前項之教育,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結合學校飲食與校外其他社會資源,辦理飲食相關教育課程,培養學生正確飲食觀念與多元飲食文化素養。
二、第二項明定為利第一項之教育推動,學校得設飲食教育專科教室辦理之。
三、第一項之食農教育係指利用農林漁牧生產活動,結合農業經營、農家生活、農村文化與農事體驗等,以瞭解農業與食物間關係為目的之教育與農業文化推廣經營模式,提供學校學生得以從事學習之活動。 |
第十四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實施學生剩食減量教育,並派員定期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
前項剩食減量教育綱領及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辦理剩食減量教育,並派員管理學校廚房與學生之剩食減量情形,以追蹤並改善我國剩食問題。
二、第二項明定剩食減量教育課程綱領與剩食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學校飲食應定期辦理各國及原住民族之特色餐食,並提供學生多元飲食教育。 |
為避免學校飲食菜色過於單一,並以在地國際化的方式增進學生對多元飲食文化之認識,明定學校應定期辦理各國及原住民族之特色餐食,並提供學生多元飲食教育。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協助辦理及推動學校飲食及學校飲食教育。 |
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俾利推動學校飲食工作之執行。 |
第十七條 學校飲食費由學校納入代收代辦費向學生收取,或由各該主管機關補助;其收費機制及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弱勢學生飲食費。
各該主管機關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學生飲食之需要,除補助學校辦理飲食經費外,應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
前五項所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專款專用管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飲食收費機制及費額,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對於學校辦理飲食所需食材、運輸等費用,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定訂補助規定。另參考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學校依學生個人需要及使用之事項,或學校為學生相關權益及福祉,接受委託代收代辦飲食費係屬代收代辦費。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教職員工參加學校飲食者,比照學生收費。
三、考量地方財政因素,對於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學校飲食相關經費及無力支付飲食費的弱勢學生,其飲食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財力級次、學校地理位置、供餐模式給予補助,爰明定於第三項。
四、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三項有關主管機關應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或自治法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於第四項。
五、為延續社會公益人士或團體對學生用餐之關懷,各該主管機關及學校得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規定,接受民間團體或個人捐贈學校飲食經費,爰明定於第五項。
六、第六項明定代收代辦費、補助款、捐贈款應以專款專用管理之。 |
第十八條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學校辦理飲食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至少於每學期結束後二個月內公告之。 |
一、參考學校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三,明定學校辦理膳食採購應參考契約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飲食帳務管理之透明化。 |
第十九條 各該主管機關對所轄學校辦理飲食優異者,應予獎勵;辦理不善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議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明定對於辦理飲食優異學校及辦理不善者之獎勵與懲處,及觸犯刑責者之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