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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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 第五十八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
一、依本條第二項現行規定,國人合法聘僱之外籍看護工於雇主處所失蹤,即令屬不可歸責於雇主的情形,雇主需在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二、易言之,雇主縱然無過失,仍需符合兩要件,始得申請遞補外籍看護工:
1.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
2.三個月仍未查獲逃逸外籍移工。
三、惟如外籍移工任意逃逸,勞僱雙方信賴關係盪然無存,即令查獲,亦無法重新啟用;強令受照護家庭需經三個月等待期,且未查獲逃跑移工,才允申請遞補,對無責任之雇主方而言失之過苛,且國內照護機構人滿為患,如此規定將令受照護者之權益受到不當剝奪。
四、再觀本條第二項其他各款,同樣在「不可歸責」的條件下,並無任何等待期之要求。
五、爰為避免對無可歸責之雇主造成變相之懲罰,爰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刪除有關等待期之規定,以與同條項其它各款有相同之權益保護原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