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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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第二十二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社會住宅營運期間作為居住、長期照顧服務、身心障礙服務、托育服務、幼兒園使用之租金收入,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四款收取之租屋服務費用,免徵營業稅。 第一項及前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
一、原條文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予適當減免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權力。為落實社會住宅之租金能讓有需要的人負擔的起,將本條減免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的租稅優惠年限取消,讓地方政府可以視情況延長租稅優惠年限,使社會住宅不會造成直轄市、縣(市)政府過重的負擔,得以自負盈虧,也避免社會住宅設定過高的租金,導致民眾負擔不起的租金,無法達成社會住宅的本意。
二、依貨物稅十二條之三及牌照稅第五條的立法體例,租稅優惠不該有延長次數之限制,應視情況判斷能否達到政策目標,以維護租稅優惠政策的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