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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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一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後,當事人雖於修正施行前已約定利率,惟利息債務如係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仍應適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避免適用疑義,爰於本條明定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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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零八條,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並未設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與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兩者之施行日期,原則上應為一致,又為同時兼顧法律修正與施行之彈性需求,應有例外規定,爰參考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予以明定,並將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次遞移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本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涉及約定利率之變革,影響範圍廣泛,宜使社會各界有充分的因應準備期間,爰增訂第五項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