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斯懷
吳斯懷
連署人
鄭正鈐
鄭正鈐
葉毓蘭
葉毓蘭
張育美
張育美
溫玉霞
溫玉霞
林思銘
林思銘
鄭麗文
鄭麗文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文瑞
林文瑞
翁重鈞
翁重鈞
魯明哲
魯明哲
吳怡玎
吳怡玎
李德維
李德維
陳雪生
陳雪生
洪孟楷
洪孟楷
廖婉汝
廖婉汝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謝衣鳯
謝衣鳯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八、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一、增訂第一項第八款,將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同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不動產之計算,以保障我國經濟困難家庭申請中低收入戶補助之權益。 二、政府審查中低收入戶資格時,須計算全家人口與直系一親等(父母、子女)的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但眾多因繼承而來的公同共有土地,因所有權人人數眾多,要出售、出租或貸款皆謂困難,若要結束公同共有關係,也仍需全部人同意才能協議分割土地,惟部分土地經過好幾代的繼承,光要找到共同持有人就相當困難,更遑論後續的收益及處分。 三、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中,並未將無經濟收益之多人共有土地,排除於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導致許多經濟困難家庭在難以對公同共有土地進行處置的狀況下,因土地公告現值高於中低收入戶審查資格標準,而被排除在社會福利之外,淪為社福死角,顯與社會救助法之精神有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