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一、我國現行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因之凡是公民享有集會結社自由為民主政治中最重要的基本人權,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二、刑法第十八條視十八歲以上,未滿八十歲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起完全的法律責任;就勞動基準法而言,年滿十六歲以上之人,即適用所有成人勞動法令,若所得總額達到法定標準,亦須繳納稅款,盡國民納稅之義務。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卻規定,國民須年滿二十歲,且應有三十人以上,才能發起組織人民團體,我國諸法對成年定義不一,導致年滿十八歲的青少年,為國家負擔公民義務時,國家卻無法給予合法參與公共事務的權利,顯然係導致權利與義務的不對等。
三、或因九十年前民法訂定時,受英國、日本及世界各國規範影響,都以二十歲作為成年門檻,但英國民法已於1969年將成年年齡改為十八歲、日本也於2018年將民法合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為順應國際主流趨勢,亦為保障我國青少年族群集會結社與表達意見的公民權益,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5492號)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爰將本條第二項發起人資格年齡調整為年滿十八歲。
民眾黨黨團提案:
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將修正為十八歲,爰將序文所定發起人須「年滿二十歲」修正為須為「成年」。
(二)檢肅流氓條例因部分條文欠缺明確性、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比例原則及訴訟權保障、有導致受感訓處分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經司法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宣告違憲,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第二款刪除「或感訓處分」之規定。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洪孟楷等20人提案:
一、參考各國立法例,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目前多數國家已將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1946年,捷克斯洛伐克首開先例,將投票年齡從21歲降為18歲;爾後,英、加、美國的多數州都陸續跟進。凡達法定成年年齡,即可享有相應之權利,並承擔相關之義務,在法律上有完整的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二、賦予青年公民權能促使青年人積極承擔社會責任,因此,下修青年參政的年齡是全球公民的普世價值,聯合國也強調各國應透過政策增加青少年政治參與的機會,我國不應置身事外。
三、根據公務員考試法規定,符合相關資格的18歲國民,可應考試、服公職。年滿18歲的國民已能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卻無法成為人民團體的發起人,有悖常理邏輯。
四、我國兵役法規定男子年滿18歲須盡兵役之義務,卻必須年滿20歲才能享有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實為權利、義務之不對等。為回應社會需求並保障人民之憲法權利,下修人民團體之發起人年齡至18歲,以保障青年權益。
委員謝衣鳯等18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修正,成年人改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林楚茵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文修正。
二、我國擬修正民法部分條文,將成年年齡由二十歲調降為十八歲,以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及順應國際潮流。
三、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調降,遂將本條所規定發起人之資格由二十歲修正為成年之文字,以與民法調降年齡之修正相符,維持我國法律體制之一致性。
委員蔣萬安等20人提案:
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將成年年齡由年滿二十歲下修為年滿十八歲。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我國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例如,刑法第十八條規定,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顯然,刑法將成年定義為十八歲,以保障未成年。然,也因此造成刑、民法成年定義不一。
二、其他又如公司法、人民團體法、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等,亦出現法律競合之矛盾現象。如民法將年滿二十歲者,視為有行為能力者。然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則訂十八歲即可應試、擔任公職。能擔任公職者,卻可被視為無行為能力者,豈不怪哉!
三、或因民法設計之初,為了保障未滿二十歲之人,免受部分法律責任。然,時至今日,恐為限制。為免諸法產生矛盾,亦為保障十八歲者得以行使相關權利、義務,故將成年定義修正為十八歲。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及民眾黨黨團提案通過。 |
|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 第六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第24434號)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諸法未明定行使相關權利之年齡,依據民法將成年之行為能力年齡訂為二十歲,使諸法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爰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委員林奕華等25人提案: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