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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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前項採購之工程、財物及勞務涉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其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應事前公告排除,以保障廠商參與採購之權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其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認定原則、適用品項,及監督排除與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但採購涉及國家資通安全之品項,其公共利益應以國家安全為優先考量,並於不違反本法規定範圍內,得以本國提供之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所需之財物與勞務採購為優先原則。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第六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
一、第二項新增。為改善對資通安全之源頭管理,以提升國家管理資通安全之成效,提案政府採購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明訂政府採購涉及資通系統及資通服務,其所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與網際網路服務等,有危害國家資通安全之虞者,其採購品項與服務應納入監督管理,必要時應排除於採購之外並事前公告,以維護參與投標廠商之權益。
二、新增第三項但書。依據資通安全管理法第四條,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我國資通安全人才培育、科研發、整合及應用、產業之發展,以及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查機制之發展等,以此原則,增訂本條第三項但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