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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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及利息等同金額罰金。 犯前項之罪,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利息及所漏稅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等同金額罰金。 |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一、對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時,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罰優先原則」,優先適用刑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漏稅罰。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失衡情形。刑法訂定天花板金額形塑納稅義務人的投機行為,為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及利息等同金額罰金。」,遏止逃漏稅,並維護租稅公平。
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草案第一項科處刑罰仍有輕重失衡情形,參酌「所得稅法」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逃漏稅行為所課之罰鍰數額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利息,爰增訂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