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余天
余天
林楚茵
林楚茵
連署人
陳明文
陳明文
林宜瑾
林宜瑾
高嘉瑜
高嘉瑜
陳秀寳
陳秀寳
賴品妤
賴品妤
洪申翰
洪申翰
蘇巧慧
蘇巧慧
吳思瑤
吳思瑤
何志偉
何志偉
蔡壁如
蔡壁如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莊競程
莊競程
莊瑞雄
莊瑞雄
蔡易餘
蔡易餘
江永昌
江永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及利息等同金額罰金。 犯前項之罪,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處六個月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利息及所漏稅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等同金額罰金。 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納稅義務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相關稅法規定時,基於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刑罰優先原則」,優先適用刑罰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處漏稅罰。致部分案件發生刑罰與行政罰失衡情形。刑法訂定天花板金額形塑納稅義務人的投機行為,為法律漏洞,爰修正第一項,將刑事處罰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及利息等同金額罰金。」,遏止逃漏稅,並維護租稅公平。 二、對於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情節重大者,為避免依草案第一項科處刑罰仍有輕重失衡情形,參酌「所得稅法」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於逃漏稅行為所課之罰鍰數額併科應納稅額加計延滯納金額、利息,爰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