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之關係人不得兼任公、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第十一條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立法委員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明訂之公職人員;該法第三條所定之公職人員之關係人範圍有: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但依法辦理強制信託時,不在此限。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五、經公職人員進用之機要人員。六、各級民意代表之助理。
三、立法委員為最高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就職時宣誓誓詞「余誓以至誠,恪遵憲法,效忠國家,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不干涉司法。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制裁,謹誓」(宣誓條例第六條參照)。
四、於廉能政治上,立法委員應為端正政治風氣之表率,爰此增列立委法委員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所定之關係人不得兼任民營事業機構之職務。 |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報到期間未完成報到者,應停發其歲費及公費,至其完成報到後始得發放。 立法委員因故未能行使職權連續逾三十日者,停發其歲費及公費。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於立法委員發生無法行使職權之情形達一定時間,將斲傷代議民主之基本原則及扭曲政治文化,理應停發歲費及公費,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以捍衛國會尊嚴及維護民主政治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