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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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第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財產申報無須刊登公報及公告。考量民選民意代表標準一致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陽光法案之立法精神,爰明訂亦應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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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及縣(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 第八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現行縣(市)議員申報財產無須刊登公報及公告,且財產變動時,無須每年辦理變動申報。考量民選民意代表標準一致性,以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為陽光法案之立法精神,爰明訂應每年辦理財產變動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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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十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 第十六條 申報人喪失第二條所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其申報之資料應保存五年,期滿應予銷毀。但經司法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申報人喪失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算。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依法務部104年5月15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0325660號函,申報資料屬於檔案,相關之銷毀程序,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依檔案法及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規範,定期保存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為三十年、二十五年、二十年、十五年、十年、五年、三年及一年。
四、有鑑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且需申報人員雖類別繁多,但皆屬我國政府重要之公職人員,故其申報資料之保存期限,理應自現行之五年延長至十年,爰此修訂本條條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