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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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或錄影,將錄音錄影儲存載體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有鑑於現行民法對口授遺囑之保存方式僅限於錄音,且錄音內容儲存之載體,亦僅限於錄音帶,已顯不合於當前之科技發展。
三、就實務面而言,目前市面上已經難以取得空白錄音帶及錄音機,若規範限定使用錄音帶為證據,恐有執行困難。
四、考量科技演進,並參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爰增訂錄影,並放寬錄音錄影之儲存載體,以合於現實,完備證據之有效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