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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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經鑑定、評估後,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執行方式: 一、令入精神科醫院、醫院接受治療。 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復健、照護或輔導。 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四、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五、交由最近親屬照護。 六、其他適當之處遇處所或措施。 前項評估小組應由至少七人以上熟稔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法律及犯罪防治專家學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團體組成之。 | 第四十六條 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
一、明定檢察官應按受處分人情形,指定其中一款或數款執行方式。
二、精神障礙者與心智缺陷者實質上監護需求不同,精神障礙者且應隨其病情程度,從住院治療漸進式安排社區復健,爰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精神照護機構類別,明定多種執行方式,以富彈性。
三、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一條,明定第一項評估小組成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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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一 檢察官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應由前條評估小組,每年至少一次鑑定、評估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或變更執行方式之必要。 前條第一項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認有中止或變更執行方式之必要,應向檢察官報告,由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及作成執行建議。 檢察官為變更執行方式及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聲請時,應參酌每年之鑑定、評估報告,及前條第一項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及最近親屬之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明定檢察機關應成立評估小組,每年至少鑑定、評估一次,以研議最符合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及評估繼續執行必要性。
三、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認有中止或變更執行方式必要,亦應向檢察官報告,由評估小組鑑定、評估及作成執行建議。
四、檢察官變更及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時,應參酌每年鑑定、評估報告及聽取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最近親屬之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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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之二 檢察官應於監護處分期間屆滿前二個月,邀集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社政、教育、衛生、勞政、警察主管機關及更生保護等相關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提供個案復歸社區之最適服務及追蹤方式。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延續監護處分成效,降低再犯風險,檢察官應於監護處分屆滿前二個月,邀集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之網絡單位召開社區銜接會議,協助提供個案復歸社區之最適服務及追蹤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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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為下列事項: 一、由第四十六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注意其治療、精神復健、照護或輔導等情況。 二、由法務部派員至第四十六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其行動。 三、由檢察機關監視其社區行蹤。 |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
一、考量受處分人監護處分執行方式多元,包括機構式及社區式,且受處分人行動監視,非受執行監護機構之專業,爰明定分工原則,由檢察機關主責監視受處分人行動。
二、由於受處分人具高度暴力風險,為確保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人員安全,增列第二款,由法務部派員至機構實施戒護,並監視其行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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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之一 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執行監護處分所需費用,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之。 前項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監護處分執行目的,係為預防再犯及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屬非自願性治療,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十條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受處分人於受指定執行監護處分機構治療、精神復健、照護、輔導期間所需費用,包括:治療費、住院費、伙食費、衣被費、洗滌費及其他治療之必要費用……等,由法務部編列預算支應;支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則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