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柏惟
陳柏惟
連署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宜瑾
林宜瑾
陳椒華
陳椒華
王美惠
王美惠
范雲
范雲
洪申翰
洪申翰
吳玉琴
吳玉琴
劉世芳
劉世芳
蔡易餘
蔡易餘
鍾佳濱
鍾佳濱
許智傑
許智傑
莊競程
莊競程
張廖萬堅
張廖萬堅
邱顯智
邱顯智
林昶佐
林昶佐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之權。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一、全世界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我國現行二十歲之投票年齡門檻,已非世界主流。日本自2016年起亦下修投票年齡至十八歲,我國成為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之高門檻。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即可工作、納稅;年滿十八歲就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並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卻須年滿二十歲方有投票及罷免權。 二、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之誘因容易因此降低。 三、《憲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規定選舉權之年齡,對於罷免權之行使則未有年齡規定;包括《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前段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實務上有關罷免權年齡依解釋意旨直接準用選舉權年齡之規定,並採「對人」(選舉、罷免)及「對事」(創制、複決)之區分;是故《憲法》既未規定行使創制權及複決權之年齡,我國業已於《公民投票法》規定該等權利之行使為十八歲。為進一步確認罷免權行使之年齡,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增訂之。 四、雖《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惟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之選舉權(及罷免)年齡,並不當然違憲。有學者指出,就過去制憲史觀之,一九三六年之「五五憲草」即已人民選舉權之規定,而一九二九年公布實施之《民法》總則第十二條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即可適當連結《憲法》對於選舉權年齡係基於《民法》對於成年年齡之認定。是故,若能深究上述之因果連結,即可以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作為選舉權年齡之可行性,而毋須修憲。 五、綜上,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及罷免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