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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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共同收養子女或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
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婚姻自由與收養自由均為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之自由權。又法律規範應受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拘束,不應基於性傾向而有法律上之差別待遇。
二、我國已於2019年通過本法,使同性別之二人亦得締結婚姻,成為彼此法律上之配偶,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本條規範限制同性配偶收養他方養子女及共同收養子女,使部分未婚的同性伴侶為了收養孩子而不敢結婚;同性伴侶即使結婚也無法和對方本已收養之子女建立親子關係;已婚的同志配偶則須離婚以讓其中一方符合收養規定,即使後續成功收養再結婚,配偶與孩子也依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在配偶無法建立親子關係的情況下,若擁有親權一方不幸發生意外,孩子亦無法由另一位共同照顧其生活的配偶繼續養育而可能必須脫離現有之家庭,回到安置機構或由其他不熟悉的親戚照護,此已嚴重侵害兒童最佳利益。
三、為使本法符合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保障兒童權利公約所保障之兒童最佳利益,爰提出本條之修正:同性伴侶締結婚姻後,雙方共同收養子女或收養他方之子女,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