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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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應受有安全防護措施,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主管機關應明定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 第十九條 社會工作師依法執行公權力職務,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涉及訴訟,所屬機關(構)並得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 |
一、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
二、社會工作師之訪視場域時常為高風險家庭或場合,其工作及人身安全之防護規範卻未予以明文保障。為保障社會工作師之工作安全並建構完整、健全之社會防護網,爰要求主管機關明確劃分風險等級並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