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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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理,並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監理規定。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前項爭議審議,適用勞工保險法之爭議審議規定。 | 第三條 本保險業務,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時,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一、配合勞動部組織改造修正第一項。
二、實務上,因爭議審議制度與訴願制度同為行政救濟程序,其性質及功能亦有相當程度重疊。又爭議審議制度具有高度專業性且組成多元,且其功能與訴願程序相當,應將審議決定視同訴願決定,故修正第二項。
三、因就業保險爭議審議程序由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辦理,又會議組成與授權項目於勞工保險條例已有明文,爰增訂第三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