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連署人
洪申翰
洪申翰
吳玉琴
吳玉琴
王美惠
王美惠
羅美玲
羅美玲
劉建國
劉建國
蘇治芬
蘇治芬
吳琪銘
吳琪銘
黃世杰
黃世杰
陳瑩
陳瑩
沈發惠
沈發惠
湯蕙禎
湯蕙禎
蘇巧慧
蘇巧慧
賴惠員
賴惠員
范雲
范雲
邱泰源
邱泰源
鍾佳濱
鍾佳濱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海岸巡防法第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授權依據條次調整,爰配合修正之。
第二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二條 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使用器械時,依本條例行之。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時,應依規定穿著制服,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或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器械,指棍、刀、槍、砲、手銬、捕繩及其他必要之器械。 前項器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為統合海洋相關政策規劃、協調及推動,實際辦理海域與海岸巡防及海洋保育、研究業務者業已由海洋委員會負責,器械種類應無續由行政院訂定之必要,爰將訂定器械種類之權責機關修正為海洋委員會。
第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第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第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強制或制止之: 一、執行查緝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協助偵查犯罪,或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時。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強暴脅迫時。 三、發生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時。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第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檢查、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留置及其他強制措施,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手銬、捕繩: 一、有抗拒之行為時。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時。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七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海巡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第七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刀或槍: 一、巡防機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遭受危害時。 四、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涉嫌走私、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運輸工具,依法執行緊追、登臨、檢查、搜索、扣押、逮捕或驅離,其抗不遵照或脫逃時。他人助其為上述行為者,亦同。 六、對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有事實足認其承載人員,有藉該次航行觸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經命其停止航行、回航,而抗不遵照,為阻止其繼續行駛時。 七、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刀或槍不足以強制或制止時。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砲以外之其他器械。
一、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二、配合海岸巡防法修正,並使水下運輸工具為文義所及,爰刪除第六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二字。
第八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第八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使用刀或槍等器械仍不能制止,並經巡防機關最高首長就該情形合理判斷,認已無其他手段制止時,得於必要限度內使用砲: 一、遭受武力危害或脅迫時。 二、航行海域內之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其承載人員涉嫌在我國領域內觸犯海盜、殺人或走私槍械、毒品等重大犯罪,經實施緊追、逮捕而抗不遵照或脫逃時。
一、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二、又,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核准用砲之權責長官修正為「海洋委員會主任委員」。 三、另,配合海岸巡防法修正,並使水下運輸工具為文義所及,爰刪除第六款水上運輸工具之「水上」二字。
第九條 海巡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第九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登臨、檢查等勤務,必要時,得命特定人停止舉動、高舉雙手或為一定之行為,並檢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條 海巡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十條 巡防機關人員應基於事實需要,合理審慎使用器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一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第十一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二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第十二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第三人。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三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四條 海巡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五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海巡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海巡機關應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第十五條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補償金。 巡防機關人員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巡防機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或其他賠償金;其出於故意之行為,該管巡防機關應向其求償。 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補償金或賠償金之標準,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六條 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十六條 巡防機關人員依本條例使用器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海岸巡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五款規定,海岸巡防機關簡稱海巡機關,爰配合修正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