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陳瑩
陳瑩
連署人
洪申翰
洪申翰
黃世杰
黃世杰
吳玉琴
吳玉琴
賴惠員
賴惠員
范雲
范雲
王美惠
王美惠
沈發惠
沈發惠
湯蕙禎
湯蕙禎
羅美玲
羅美玲
劉建國
劉建國
鍾佳濱
鍾佳濱
蘇治芬
蘇治芬
邱泰源
邱泰源
蘇巧慧
蘇巧慧
吳琪銘
吳琪銘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提升全民防災意識及災害防救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考量災害形態多元,且常造成嚴重衝擊,為建立全民防救災正確觀念,落實防救災工作,無論災前、災時、災後都能充分因應,以利瞬間災害襲擊時,能在第一時間自救並救人,遠離災害,降低災害損失,爰於第一項增訂提升全民防災意識與災害應變能力。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一、大規模崩塌災害係政府未來災害防救之重點工作,爰修正第一款第一目「土石流災害」為「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 二、因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權責管理單位眾多,需要彙整各個權責機關化學物質管理資料,由單一系統提供消防人員救災資訊,爰修正第一款第二目「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為「造成危害性之化學物質災害」。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通過,增訂第四章之一有關「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爰於第六款增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之規定。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造成危害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一、配合第二條有關災害種類的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調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等,係屬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爰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直轄市、市政府所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得由直轄市、市政府比照本法有關鄉(鎮、市)公所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並新增各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二、鄉(鎮、市)公所於災害防救業務事項(如設置災害防救會報及專責單位、成立應變中心等)仍應有所規劃,爰增訂第三項。
第五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第五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達災害防救之目的,得採取法律、行政及財政金融之必要措施,並向立法院報告。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第二章 災害防救組織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決定並推動全國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劃設標準。 三、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四、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五、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六、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七、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八、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九、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災害防救之基本方針。 二、核定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三、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 四、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一、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六條的精神,爰增訂「決定並推動全國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訂定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劃設標準」。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七款「督導、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爰增訂第八款「指定本法或其他法律未明列之其他災害及其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任務。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本法所定災害防救事項包含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涉及各部會及地方政府權責,內政部消防署所負責之災害防救業務業於內政部組織法定明,爰刪除第五項規定,其他條項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條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決定並推動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五、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六、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督導、考核轄區內災害防救相關事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新增第四款依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決定並推動決定並推動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轄區內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 二、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爰增訂第六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措施」。 三、其他酌作條項調整。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或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提供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
本條未修正。
第十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復原重建、環境清理、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二、因復原重建及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亦係區級重要工作之一,爰增訂第三款推動災後「復原重建」、「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工作。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第十一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一、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區部分,因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已增訂授權直轄市、市政府得參照鄉(鎮、市)公所規定訂定其下轄區公所之災害防救業務事項,無須再另行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另得視需要成立前進指揮所就近處理各項救災及後勤支援事宜。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前進指揮所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首長」,以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二、「前進指揮所」係指受災之地方政府為即時掌握事故現場最新狀況,就近統籌、監督、協調、指揮、調度及處理應變相關事宜,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當災害現場未有上級機關成立前進協調所,前進指揮所亦有協調聯繫、調度支援各救災單位之功能。 三、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四、為建立地方政府成立前進指揮所等法規制度以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增列。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於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適合地點成立前進協調所,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地方府執行救災事宜。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視災害之規模、性質、災情、影響層面及緊急應變措施等狀況,決定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時機及其分級,應於成立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得視災情研判情況或聯繫需要,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一、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地方政府均會主動且立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而非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經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才成立,且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業已規範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由地方政府定之,另為整合救災資源並協助地方政府執行救災事宜,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二項所稱「前進協調所」係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為掌握災害現場救災情形及支援需求,強化各救災單位之協調聯繫、調度支援機制,有效整合救災資源,協助受災之地方政府救災而於災害現場設置之臨時任務編組。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專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有關部會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一、現行災害防救會報多為決策會議性質,而執行主體係各級政府,爰將「各級災害防救會報」修正調整為「各級政府」,更符合實務執行狀況。 二、災害防救工作含括災前預防、災時應變及災後復原重建,除政府致力推動相關措施外,近年亦辦理許多演習、訓練、宣導等,以強化及提升民眾「自助互助」觀念與防災應變能力,爰為加強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亦能共同參與災害防救工作,於本條增加各級政府應結合相關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之規定。又所稱商業,指依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三、為落實主管機關權責並節省行政程序,爰將實施辦法之訂定程序,由「會同」修正為「會商」。
第十六條 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及訓練單位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及訓練事宜。 第十六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搜救組織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
為兼顧訓練中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訓練單位辦理訓練功能,後段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第三章 災害防救計畫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七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第十七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由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擬訂,經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災害防救事項。 前項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應定期檢討,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每年應將災害防救白皮書送交立法院。
本條未修正。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於第二項第四款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與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設優先區環境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一、有關直轄市、縣(市)層級之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至直轄市、縣(市)政府交由何機關擬訂係其自治權責,爰將第一項「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修正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並新增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設優先區環境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第二十一條 各種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或各地區災害防救計畫間有所牴觸而無法解決者,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協調之。
本條未修正。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政策與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觀念宣導、政策研訂、研究發展、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推廣。 十四、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五、企業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與推動。 十六、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資料,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督導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並連結地方防災資訊資料庫。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一、政府資源有限,民間力量無窮,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希冀由政府與企業共同合作,降低災害發生對企業及社會經濟之衝擊,爰增訂第一項序文文字。 二、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新增相關減災事項。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定期調查及整備政府及民間救災機具與專業人力並建立資料庫,送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彙整,供各級災害防救機關調派運用。 十、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十一、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 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 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五、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六、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 七、對於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之設施、物件,施以加固、移除或改善。 八、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 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 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 為確保防救災專用微波通信之暢通,內政部得就電波傳輸暢通之必要範圍,劃定電波傳輸障礙防止區域,並公告之。 建築物之起造人於前項公告區域內有新建、增建之建築行為,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始得給予建築許可: 一、與內政部協商達成改善方案。 二、同意內政部選擇損失最小之方法,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以維持電波暢通。 內政部對於前項因協商達成改善方案,或使用該建築物屋頂層架設微波電臺或衛星地球電臺,致造成相對人損失,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前項之損失補償,應以協議為之,作成協議書,並得為執行名義。有關損失補償之程序、方法、期限、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新增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之整備事項。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指派所屬人員共同參與並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等方式,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於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二、增訂第二項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以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各級政府為教材專責製作單位,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除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另配合增訂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之罰則規定,考量各級政府需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並應給予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防救各項工作。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職人員,鄉(鎮、市、區)公所於未置專職人員前,得置兼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增訂「山地原住民區」,並修正執行「災害預防」工作擴大為「災害防救」工作。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損失查報及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人員疏散、搶救、避難之勸告、災情蒐集及損失查報。 二、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三、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四、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五、受災兒童及少年、學生之應急照顧。 六、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七、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八、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九、協助相驗、處理罹難者屍體、遺物。 十、民生物資與飲用水之供應及分配。 十一、水利、農業設施等災害防備及搶修。 十二、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電信、自來水及農漁業等公共設施之搶修。 十三、危險建築物之緊急評估。 十四、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十五、災害應變過程完整記錄。 十六、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事項。 前項災害應變措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應變事項。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之適用災害種類、實施時機、處理人員、程序、危險標誌之張貼、解除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明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可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惟傳播災情時機可能包括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前,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傳播災情等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第二十九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該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受災地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就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其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各級政府進行災害應變處置,新增第四項各級政府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所為之處分,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指絕。
第三十一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對於前項檢查,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事項,對於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得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 為執行依前項規定作成之處分,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業者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任何人對於各級政府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二條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執行徵調、徵用或徵購之補償或計價;其基準、程序、給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明確,爰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為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依本法執行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受徵調之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權益,爰增訂各級政府應為上開人員投保相關保險。
第三十四條 人民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調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定明本法規定執行徵調、徵用、徵購之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直轄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爰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六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緊急應變警報訊號之相關事項原律定需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修正為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第六章 災後復原重建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受災地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政府資源有限,為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主動或協助辦理減災工作,爰增訂第一項序文。 三、為利區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所定義之「災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災區」為「受災地區」。 四、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配合文化資產保存法一百零五年修正文化資產類別,將「古蹟、歷史建築」修正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五、災害事故原因之調查有利於後續災害防救政策規劃及相關預防、整備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將之納入各級政府於災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權責。 六、其餘酌作條項調整及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與變更。 前項業務目的主管機關之指定與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後續之檢討與變更,適用於依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辦理之各項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為使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在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後仍然可以符合現實的改變與需求,爰新增第三項、第四條。
第三十九條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一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災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之二 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及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之辦法,由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一條 受災地區已有之聚落或建築設施,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安全堪虞者,應公開資訊,除有立即明顯之危害並取得居民共識,不得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安全堪虞評估之項目、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完善安置及配套計畫,並徵得居民同意後,於安全、適宜之土地,整體規劃合乎永續生態原則之聚落,予以安置,並協助居住、就業、就學、就養及保存其傳統文化;必要時,由行政院協調整合辦理。 第一項經評估有安全堪虞之地區而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者,得申請以原居地土地交換安置地點之土地或鄰近安置地點之國有非公用土地。 前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遭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者適用之。
一、為受災地區已有聚落或建築設施,因被評估安全堪虞而被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之居民權利,爰參照國土計畫法新增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建立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及之後安置之相關機制。 二、另新增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居民除由政府安置外,能夠向政府提出以地易地方式自行安置,以提供居民更多選擇機會,
第四十二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三條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徵契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新增第二項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免納所得稅與免微契稅,其餘作條項調整。
第四十六條 災區受災民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因受災就醫,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受災民眾未具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資格,其因受災就醫而屬於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亦同。 災區範圍公告前,遇有大量受災傷病患須收治之情形時,衛生福利部得先劃定大量傷病患區域,該區域受災民眾因災就醫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適用對象之資格、條件、期間與前項大量傷病患區域之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民眾,災區受災補助對象不應限於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爰修正第一項,新增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七條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五 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八條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條次變更。
第四十九條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條次變更。
第五十條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或減免利息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或減免利息,其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第五十一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前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及建物毀損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所規定相關濟助規定,僅限於因災害致嚴重人命傷亡之地區,實已不符實際需求,爰修正將建物毀損嚴重地區納入本法所稱災區範圍內;其餘配合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三條 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應不再執行。但已經拍定或債權人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住宅,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地方政府清查造冊囑託該住宅轄區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 第一項住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施行期限至住宅減失止。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由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興建並無償移轉予受災地區受災居民之住宅,不得處分、設定負擔或出租,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溯及本法修正前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第七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有關災害之不實訊息而為第三十條第一項之通報者,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災害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立學校、公立急救責任醫院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至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新增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立學校、公立急救責任醫院違反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或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之處分。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物、工作物之處理。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所為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之處分。 四、救災所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倉儲業者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用、徵購或命其保管之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所為之處分。 二、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分。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三十條修正,修正違反第三十條各項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違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處置之處分。 二、未取得臨時通行證,而進入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劃定警戒區域,或命離去而不離去。 三、違反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為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通行之處分。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為拆除危險建築物、工作物或移除災害現場障礙物之處分。 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緊急應變所。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之修正,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章名未修正。
第五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政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減災、整備、應變及災後事項,致發生重大災害。 三、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於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未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致發生重大損害。 四、公共事業於執行救災工作時,未遵從各級政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指揮、督導或協調,致發生重大損害。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檢查。 二、公共事業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致發生重大損害。
條次變更,另配合第三十一條等條文修正,修正違反相關規定之罰則。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各級政府擇定之私立學校、私立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 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給予參與或協助災害防救演習人員公假。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罰則。
第四十二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為全案修正,爰刪除原條留之條次。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章名未修正。
第六十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依法編列預算。 各級政府編列之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敷支應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所需,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各該上級縣(市)及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或各該上級縣(市)、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災後復原重建等經費時,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前項所定補助之時機、要件、基準、請求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條次變更。 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增訂「山地原住民區」。
第六十二條 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民間捐贈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災害應變及復原重建等相關事宜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規定辦理。
第六十三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前項表彰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表彰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 各級政府對於從事災害防救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條次變更。 新增表彰對象之資格等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四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由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另行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執行本法災害防救事項人員,得另發給津貼;如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請領給付;其所需費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一、傷病者:得憑各該政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重度身心障礙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等級鑑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各該政府核發。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本條所規定之津貼由各級政府與公共事業支付,費用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六十五條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六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十七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第五十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撤銷、廢止、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
條次變更。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條次變更。
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係採全案修正,依法制體例定明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