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賴士葆
賴士葆
連署人
陳雪生
陳雪生
蔣萬安
蔣萬安
曾銘宗
曾銘宗
廖婉汝
廖婉汝
林奕華
林奕華
陳以信
陳以信
孔文吉
孔文吉
洪孟楷
洪孟楷
鄭正鈐
鄭正鈐
鄭麗文
鄭麗文
林為洲
林為洲
魯明哲
魯明哲
吳怡玎
吳怡玎
李德維
李德維
葉毓蘭
葉毓蘭
江啟臣
江啟臣
林思銘
林思銘
吳斯懷
吳斯懷
陳玉珍
陳玉珍
翁重鈞
翁重鈞
楊瓊瓔
楊瓊瓔
謝衣鳯
謝衣鳯
溫玉霞
溫玉霞
張育美
張育美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一、有關「電子勞務」一詞,參照立法說明,係將其定義為「一種利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務」且「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依其字面解釋,似僅指純粹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享受之數位型態服務。換言之,單純就法條文字及立法理由來看,似未包括透過網際網路交易需要實體(physically performed)、現場提供(On-the-spot supplies)之勞務。 二、然而,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第三款及「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二條電子勞務定義之第三種情形規定:「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例如經由境外電商營業人之網路平台提供而於實體地點使用之勞務。」雖可填補課稅漏洞,惟在租稅法定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之下,核屬租稅客體之「電子勞務」是否僅為「細節性規定」?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是否有擴張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之嫌,恐非全然無疑。 三、按本條所欲規範者,乃係境外營業人「利用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行為,稱之為「電子勞務」毋寧更像是一種簡稱或俗稱。爰參照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修正,似較為妥適。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一、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 一、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 二、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 三、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
第二項第一款以勞務提供地或使用地作為銷售地判斷基準,與OECD國際加值稅指導方針提及當勞務或無形資產的提供,涉及跨境因素時,以消費地為準之認定基準不同,而跨境交易消費地之統一認定基準,將有助於課稅明確性原則及納稅人之預測可能性原則,並可避免兩國間因為採取不同的認定標準,而發生重複課稅或雙方國家均不課稅之情形,因此應可考慮檢討採取相同標準,以與國際接軌,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銷售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