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條文 | 說明 |
---|---|
第四十七條之一 鐵路機構經營之一部或全部路線可串聯沿線觀光地區並具觀光服務性質者,其路線範圍併同觀光服務計畫報經交通部核准後,票價除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之運價外,得依提供之服務內涵加收費用,並於報交通部備查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觀光服務計畫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 二、規劃之路線、服務範圍及期程。 三、執行內容,包括軟硬體設備、服務內涵及對通勤旅客、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對鐵路運輸運價之管制,原應係為公共事業對民生基本需求服務把關,以符合社會公益,爰僅需就基本運價予以核定管制。但具觀光性質之鐵路運價,得不納入前開管制範疇,由鐵路機構依其提供之服務內涵及市場機能擬訂報交通部備查。 三、參考日本鐵路定價方式,於基本運價外依鐵路特性另加收附加費用,爰於第一項增訂具觀光特性鐵路之票價,除依法報經核定之運價外,得依其對觀光客所附加之服務內涵加收費用。 四、為確認觀光服務計畫所具之觀光服務特性、規劃服務範圍(如路線、列車及車廂等)、期程、服務內涵及對通勤旅客、當地旅客之影響及配套措施等,爰於第二項規定其應包括之內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