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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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 第四十七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 |
一、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之立法精神,乃為避免第三人不實刊登廣告惡意抹黑,影響選舉風氣,惟本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修訂時,僅將報紙及雜誌納入規範,然科技發展日新月異,選舉廣告之媒介早已不限於上述傳統媒介,足見本法實有修正之必要。
二、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為我國規範選舉罷免之相關法規,該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亦將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等文字納入法規,且其立法精神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並無二致,惟該法早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時,便將除報紙、雜誌外之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一併納入該法條之適用範圍,並於立法理由中敘明:「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若依此理,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亦應予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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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政黨名稱或候選人姓名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隨本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