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或資訊隱私,免於受到騷擾行為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
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個人資料自主權與不受侵害之自由,免於受到侵擾行為之過度騷擾或侵犯,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係指對特定人之愛戀、喜好或怨恨,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電子訊號或其他方法,反覆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使被跟蹤者或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
一、對被害人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
二、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受退去之要求仍滯留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四、要求見面、接觸而撥打電話、傳真、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
五、撥打無聲電話,或經拒絕後仍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
六、濫用被騷擾者個人資料,或逕行為被騷擾者訂購貨品或服務,或利用第三人與之接觸者。
七、濫用或未經其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為非本人意願之行為或服務。
八、寄送穢物或是明顯使人身心不悅之物,經明確拒絕後,仍為之者。
九、其他相類之行為。 |
一、本條明定跟蹤騷擾之行為之各種樣態,為使本法構成要件明確,故以行為人反覆實施本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且使被跟蹤者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行為。
二、本條規定跟蹤騷擾行為須基於對特定人之喜好、怨恨或愛戀,係因本法為填補現行法律之不足,聚焦於防制基本樣態之跟蹤騷擾行為,避免過於介入民眾之普通社交行為,致侵害行為人權益,並排除新聞跟追採訪之自由。
三、另所稱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除條文明列之直系血親、同居親屬、配偶外,包含以職場、學校、家庭或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特定人於身體或心理上發展彼此關照或影響,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人。
四、各款所定跟蹤騷擾行為,包括運用文字、表情、口語、符號、肢體動作或電子技術通訊方式等,足以顯露行為人意思之行為。
五、第一項所定電子通訊包含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網路通訊之各種方式進行者。
六、本條所定「心生不安或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人,不僅以特定人為限,其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該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應包括之。
七、寄送汙穢之物、動物屍骸或是其他明顯使人心生厭惡之物予被害人,經明確拒絕後仍繼續為之者。
八、為免掛一漏萬,於第八款規定「其他相類之行為」。 |
第四條 跟蹤騷擾行為案件報案,應自被害人知悉跟蹤騷擾行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
一、為避免因時隔過久,而致事證軼失,使當事人舉證困難或警察機關不易調查,爰明定糾纏行為案件之報案期間為六個月。
二、為保障被害人之報案時效利益,所定「知悉」係以被害人之主觀為標準,且須達確實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程度。如事涉曖昧不明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猶豫未報案者,其報案期間不予計算,併予敘明。 |
第五條 警察機關應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開始調查,並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警察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相關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調查、偵查或審理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
一、為避免公權力過於介入日常社交或私生活空間,第一項明定警察機關受理被害人報案後,始得開始調查。為迅速防制跟蹤騷擾行為以保障被害人,調查時間不宜過長,惟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樣態多變、性質不一,個案之情形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完成證據蒐集及調查,衡酌現有資源或能量(包含警察人力)之有限性,爰併明定調查完成時間,必要時得予延長,且應將調查理由及結果通知當事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基於蒐集證據調查事實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證人及鑑定人等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或提供必要之文書、物品及資料。.
三、第三項明定通知書內應紀載之事項,以通知相關之人知悉通知發給之目的及不到場陳述之效果。
四、為協助被害人發現真相,第四項明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被害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有無跟蹤騷擾行為之調查、違反防制令之偵查或核發防制令之審理程序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五、另警察機關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屬跟蹤騷擾行為者,將依第八條規定對行為人作為裁罰,當事人若不服該行政罰者,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如經調查審認個案行為非屬跟蹤騷擾行為者,警察機關認為個案非屬跟蹤騷擾行為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係事實行為,當事人無法循行政救濟程序,惟有新事證者,得另行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為調查,併予敘明。 |
第六條 對於現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勸阻或制止其行為,並查證其身分;為保全證據,必要時得逕行通知其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警察人員依前項規定為查證行為人身分,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所、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
二、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依前項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人員得將該行為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第一項情形,警察機關得扣留依法可為證據之物。遇有無正當理由抗拒扣留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用強制力排除其抗拒。 |
一、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於受理報案後,有相當理由認為民眾正遭受跟蹤騷擾行為侵擾,得勸阻或制止跟蹤騷擾行為,以免危害繼續存在及擴大,並得就行為人身分予以查證;倘若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得逕行通知行為人至警察機關接受調查。
二、第二項規定警察人員可採取之行政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警察人員對於顯然無法查證身分之情形,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使用強制力之時機。
四、第四項規定得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扣留可為證據之物。該可為證據之物係指行為人持有之物,併予敘明。 |
第七條 行為人對警察人員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向該行使職權之人員,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該行使職權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一、第一項規定得於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時,行為人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二、第二項前段明定對於第一項異議認有理由之處理方式。警察人員認為異議無理由時,為保障行為人之權益,明確責任歸屬,爰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得繼續執行,經行為人請求,應將異議之理由作為紀錄交付之。
三、第三項明定行為人不服警察機關之異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
第八條 警察機關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者,得對行為人為警告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鑑於跟蹤騷擾行為過度冒犯或侵擾被害人之身心安危、自由、隱私或私密,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工作或其他社交與活動,且具有社會危險性或反社會倫理性,社會迭有防制之期待及聲量,爰明定經警察機關調查認有跟蹤騷擾行為,得裁處之行政罰種類。
二、為明定跟蹤騷擾行為與人際互動行為之界線,並使跟蹤騷擾行為得按對被害人受侵擾輕重程度為不同處罰,爰於罰鍰之處罰以外,並規定較輕微之警告處分,授權警察機關得視個案具體行為之樣態,選擇妥善之處罰種類。 |
第九條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已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陳述意見不到場者,得逕為裁處。 |
警察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免恣意專斷,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惟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已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其未到場者,毋須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得逕為裁處。 |
第十條 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或罰鍰者,應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 |
一、鑑於警察機關針對跟蹤騷擾行為案件之警告或罰鍰,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且為迅速制裁行為人,避免救濟程序延宕過久,爰參考行政訴訟法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不服警察機關之警告及罰鍰之救濟程序,並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交通裁決事件之相關規定。
二、明定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之目的。 |
第十一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規定處分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警察機關亦得為被害人向法院聲請防制令。
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一、第一項規定說明如下:
(一)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與權益,避免遭受行為人反覆跟蹤騷擾行為之持續危害或侵擾,並預防危害之後續加深或擴大,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民事保護令制度,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防制令之要件。為周延被害人之保護,併規定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其他難以委任代理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得為其聲請防制令。
(二)因跟蹤騷擾行為與一般社交行為有時僅係一線之隔,行為人可能一時執迷不悟,爰本法設計公權力採階段式介入,先由警察機關依第八條裁罰,如果行為人繼續為跟蹤騷擾行為,則由法院依第十八條核發防制令,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以及為其他防止之必要措施,以確實有效保護被害人。
二、第二項明定警察機關為公益聲請人。
三、防制令係基於保護被害人而定,具公益性質,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明定防制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 |
第十二條 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向被害人、行為人住所地、居所地、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者,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一、第一項明定聲請防制令應以書面為之,以及聲請防制令之管轄法院。
二、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被害人之住所或居所。又為避免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洩漏,爰參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併規定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止閱覽。 |
第十三條 前條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被害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二、行為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
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
九、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及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
一、為識別裁判之對象、確定審理之方向及界限範圍,以便防制令事件程序之進行,爰參考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於第一項規定聲請書應記載之事項。另為使利害關係人得參與程序,爰於第三款規定有關利害關係人之應載明事項;第五款所定具體措施,指第十八條第一項法院核發之各款防制令,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聲請書得不記載住所及居所,僅記載送達處所。
三、第三項規定聲請人或代理人應於聲請書內簽名及不能簽名時之處理方式。 |
第十四條 聲請防制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明定防制令聲請得裁定駁回之情形,為避免聲請人往返耗時,對於可補正者,應先命補正。 |
第十五條 法院收受聲請書後,除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面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外,應速以書面送達於行為人,並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規定防制令事件程序之前階段原則採書面審理主義,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紛爭有關之特定事項陳述尚有缺漏時,得定期命聲請人詳為陳述,並應儘速以書面送達行為人,限期命為陳述意見。 |
第十六條 防制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第二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受理防制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防制令。 |
一、為保障當事人之隱私,爰於第一項明定是類事件不公開審理。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就防制令事件得依職權或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三、參考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法院為調查事實之必要,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四、第四項規定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五、第五項規定法院必要時得隔離訊問,並於第六項明定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作為延緩核發防制令之規定。 |
第十七條 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前項情形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續行之。
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程序終結。 |
一、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以外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得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承受程序。另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之期限屬法官權限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為避免相關得承受程序之人礙於承受該程序之壓力,如畏懼行為人之情形,爰於第二項規定無人承受程序,法院如認必要,得續行程序。
三、第三項規定被害人或行為人於裁定確定前死亡者,視為程序終結。 |
第十八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
一、禁止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行蹤或活動。
二、禁止行為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場所,並得命行為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三、禁止行為人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予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
四、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五、禁止行為人對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行為人濫用被害人或與其本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之個人資料,或未經同意代其訂購貨品或服務。
七、其他為防止行為人再為騷擾之必要措施。
防制令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
一、第一項規定法院認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一款或數款之防制令。即為有效防制跟蹤騷擾行為,授權法院視情況核發各種類型之防制令,諸如一款或數款結合之防制令類型。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得不記載之相關資訊,以避免行為人藉由防制令記載事項獲知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進而繼續跟蹤騷擾或衍生其他不法行為。 |
第十九條 防制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防制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生效時起算。
防制令失效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法院裁定前,原防制令仍有其效力。
前項延長防制令之有效期間,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為第三項延長防制令之聲請。 |
一、第一項明定自核發時起即發生效力。
二、第二項規定防制令之有效期間及起算時點。
三、第三項為防制令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規定。另為避免原防制令於法院審理聲請延長案件過程中失效,產生保護被害人之缺口,爰明定原防制令於法院裁定前仍有其效力。
四、第四項明定防制令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五、第五項規定警察機關得為被害人利益聲請延長防制令,避免被害人因擔憂遭報復等因素以致未聲請延長防制令。 |
第二十條 防制令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防制令事件準用之。
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騷擾行為事件之方法、應遵行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防制令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及執行之警察機關;又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如已知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存在,於必要時,並得將裁定向其等送達,以維其等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以利警察機關執行防制令及處理跟蹤騷擾行為事件。 |
第二十一條 關於防制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此條規定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以避免因抗告程序而停止防制令之效力。 |
第二十二條 防制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
關於防制令之核發、審理、抗告、再抗告、及其他程序規定,於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及第五節裁定及抗告之規定。 |
第二十三條 被害人或行為人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警察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警察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防制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明定對於執行防制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之救濟及處理方式。 |
第二十四條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被害人或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防制令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
一、第一項明定外國法院之防制令須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後,始得為執行。
二、第二項明定法院應駁回聲請之情形。
三、第三項規定鑑於我國現今面臨國際政治情況之特殊性,賦予法院得視具體情況,決定承認或不予承認外國法院關於跟蹤騷擾行為之防制令。 |
第二十五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為防制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明定違反防制令要求之措施者之刑事罰則,以保護相關人與制止行為人有更激進之行為。 |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
授權訂定本法施行細則。 |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為完備本法相關子法及相關機關之準備作業期間,包含全國員警教育訓練及受(處)理案件資訊系統之建置等,爰明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