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啟發人民勞動意識、勞動者團結,促進勞資協調合作共享生產成果,維護勞動尊嚴與保障勞工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闡明本法立法目的。
二、工業革命後,生產型態從高人力密度逐漸轉為高科技、高資本密度,資本家以機器取代勞工肉身勞動的許多工序,勞資雙方對於生產要素的控制逐漸傾斜而不平等,勞工在議約上漸落下風。勞資合力創造的生產者剩餘,在資本家削減工資、高工時、惡劣職業安全衛生環境的條件下,剩餘價值為資本家蠶食鯨吞,藉由剝削勞工的剩餘價值大幅增加資本家利潤,造成剩餘價值大部為資本家所享受。爰制定本法使人民認識勞動階級性,使勞工團結與資方協調合作,公平共享生產成果以落實產業民主、勞工參與,並對勞動法令有所認識得以勇敢伸張權利,最終實現尊嚴勞動。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謂接受高級中等教育法所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就讀大學法所稱大學或就讀專科學校法所稱專科學校者。
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前項勞工及雇主之範圍,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限。 |
一、明定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中華民國法律本適用於全國人民及國家主權所及之領域,無須特別規定之,爰直接定義本法適用之主體範圍。
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依同法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高級中等教育包含普通型、技術型、綜合型、單科型等高級中等學校及專業群、科、學程等;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則包含前六年國民小學教育,後三年國民中學教育;依專科學校法第三條規定專科學校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副學士學位之專門技術及職業教育機構,無論實務上之五年制、二年制均包含在內;依大學法第二條規定大學指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技術學院、科技大學無論實務上之二年制或四年制均包含在內。綜上,爰以現行教育法令之用語劃定就讀該等學校之學生為適用主體,較直接簡潔,減少體系性爭議。
四、現行法制中並非所有受僱用從事工作者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為杜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指勞工及雇主之關係及定義不以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限。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但涉及學校教育及學生事務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一、明定本法各級主管機關。
二、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為勞動部主管法令及事務,為延續長年勞動教育業務主管機關之推行經驗,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惟為尊重教育相關法令及權責劃分,涉及學校教育及學生事務時主管機關即明定為教育部,例如本法第六條第二、三項及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為是。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事項。
前項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 |
一、勞動部雖為本法主管機關辦理勞動教育,然而中央或地方為促進勞動教育可資運用或呈現態樣種類繁多,民間各法人及團體辦理勞動教育亦逐漸成熟,如欲畢其功,毋寧應加強橫向連繫,並分就各地方政府產業與勞動發展現況進行意見蒐集,擬定公部門與私部門協力之策略,或按照地方制度事項以利業務委辦,故明定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國家推動勞動教育,應貫穿融合勞動教育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技職教育、高等教育、青年勞動職涯發展教育、在職勞工教育、事業單位或雇主教育等不同群體或階段中施行。故為達成勞動教育內容,本法明定勞動部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協同辦理之。 |
第五條 勞動教育應包含勞動意識、勞動與資本、勞動人權、勞動與性別、勞動倫理、勞動關係、勞工與工會權能、勞動條件、就業平等、社會保障、勞動福祉、職業安全與健康、勞動歷史、勞動法令遵循及勞動職涯發展教育等相關之內容。 |
一、由於勞動教育之面向與內容甚廣,爰參酌國際勞工組織之勞動人權、尊嚴勞動理念及勞動部組織法第二條之事項,結合國內勞動環境現況,例示勞動教育實施之內容。
二、本法所稱「勞動意識」係指個人對於身為勞動者的自我認知與認同;「勞動人權」係指人民擁有為維持生活依其意願與能力選擇職業並享有公平待遇之權利,並得從工作中體現身為人之價值與尊嚴;「勞動倫理」係指勞動關係裡人與人相互對待之道理;又遵法意識實屬現代法治國家勞資雙方互負義務,保障權利之最後防線,「勞動法令遵循」有其特殊重要性,故加以明定。
三、勞動條件、就業平等與性別勞動等面向為個體勞動法範圍,勞動關係包含團結、協商、爭議行為等為集體勞動法之範圍,爰以例示文字表達勞動研究之不同領域均在本法勞動教育內涵之列。
四、又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第三條明定:「教育之實施,應……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另參酌德國聯邦基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有的德國人都有自由選擇職業、工作場所以及訓練場所的權利」,由上可知投入勞動職場就業工作乃為學生自我開展與自我實現的重要態樣之一,故參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明定「勞動職涯發展教育」為勞動教育內涵之一。 |
第六條 勞動部應召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富有勞動教育經驗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合議擬定勞動教育綱領。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應納入勞動教育綱領相關內容,勞動教育綱領應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定期檢討。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實施勞動教育活動與課程規劃、教材之編寫、審查、選用及學習評量方式,應呈現多元觀點,並得實行融入式教學。其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以勞動教育綱領為主要依據。
第一項勞動教育綱領擬定之辦法,由勞動部另定之。 |
一、為使全民勞動教育促進與我國產業現況同步發展,並與勞動教育實務、工會或其他團體勞動教育辦理情形接軌,爰於本法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各相關機關、學校代表、教育專業人士、富有勞動教育經驗人士及勞資關係事務之專家、學者合議擬定勞動教育促進綱領。
二、有鑒於應使勞動教育向下扎根,目前各界團體已有多數共識透過課程綱要明定勞動教育主題與時數。爰於第二項明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納入勞動教育相關內容,據以發展完整成為有系統之課程內容,並規定勞動教育綱領應隨課程綱要檢討修正之期程定期檢討,以利規劃設計課程內容及時數。
三、有鑒於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針對國中、小學生與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分別依照日常生活情境與未來就業權益保障事項,實施勞動教育促進之課程設計規劃與教材編撰,對教師教學與學生學習有關鍵性的影響。為使學生於十二年學習歷程中,逐步、漸進、全面接受勞動教育,具備基本勞動知識,爰於第三項明定勞動教育促進課程之規劃與教材編撰應呈現多元觀點及課程時數與實施活動細節以勞動教育綱領為主要依據,俾從不同面向探討勞動意識、勞動人權之法令規範與其意涵,並使國家推動勞動教育體系一致、脈絡延續。 |
第七條 教育部依師資培育法訂定之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應將勞動教育相關科目列為必修學分。 |
師資培育是教育之重要根本,亦是未來引領學生學習的領航者。師資培育階段,應納入勞動教育之相關科目,以確保未來進入教學現場之教師,皆能具有正確之勞動教育意識、具備足夠勞動教育知能,於教學現場實踐。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及專科學校應將勞動教育融入課程,每學期辦理勞動教育相關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 |
為落實勞動教育自學校階段扎根,爰明定每學期應實施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至少四小時,並得以融入各學習領域課程方式進行,使學生獲得正確之勞動觀念與知能。 |
第九條 教育部應鼓勵大學或專科學校開設勞動教育相關通識、必修或選修課程,其辦理情形列入學校自我評鑑及教育部評鑑事項。 |
一、大學及專科學校除負有教學給付責任之外,其教師身為學術自由保障主體,課程安排等相關權利亦須受到保障。大學或專科學校學生,除欲繼續投入研究所深造之外,正處於將邁入職涯階段,有必要開課輔導其就業或創業時了解勞動法令以遵循或主張權利之知能。
二、考量大學自治為憲法學術自由制度性保障,教師有講學自由、學生有選課自由,故教育部僅得鼓勵學校開設課程且依學術自主安排通識、必修或選修,且本法不過度干涉課程內容。學校各科系亦可衡酌自身辦學計畫與特色招生,於招生簡章載明課程規劃,自行調整課程安排。
三、參照大學法第五條、專科學校法第十二條與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辦理情形列入評鑑事項,適當呈現於潛在入學學生及社會公眾。 |
第十條 為推動勞動教育,勞工於一定時數範圍內參與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
前項一定時數範圍不得低於八小時,及得公假參與之勞動教育相關課程與活動認定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每年應為勞工辦理八小時以上勞動教育,並得委託工會辦理之。
前項相關課程與活動之經費支出,得納入該事業單位當年度之費用列支。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事業單位辦理勞動教育成果,納為企業社會責任指標評核審酌。 |
一、推行勞動教育為國家實現基本國策推行保護勞工法令之方法之一,同時實現人格權保障之具體化。透過本法之制定與落實,使人民得以在人格形塑過程中,藉由各類課程與活動的安排,於日常生活中自然而然建立勞動人權的意識。且勞動教育實屬終身教育範疇之一,為使得在職勞工得以接收最新勞動知能與勞動法令,爰於第一項明定勞工參與相關課程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並於第二項明定時數範圍及雇主負給予公假義務之課程與活動範圍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條之規定,兼衡雇主之營運成本及事業規模,爰參酌工會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於第三項訂定三十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舉辦在職勞動教育。如雇主認為依勞動教育綱領辦理勞動教育之能力不足亦可委託產業工會、職業工會或企業工會辦理之。
三、為鼓勵民營企業辦理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與課程,故參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六條之一「訓練費」規定及「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一條「進修訓練費」等規定,為培育受僱員工、辦理或指派參加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訓練活動所支付之費用,核實列支,爰為鼓勵雇主辦理勞動教育並減輕負擔,於第四項明定辦理勞動教育促進活動與課程經費得納入當年度費用列支。 |
第十一條 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有限合夥法或公司法之規定申請成立登記前,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應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勞動教育。
前項勞動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有鑑於本法之適用主體包含雇主,而雇主或事業單位僱用勞工使其業務規模得以開展,增進勞資關係之和諧,亦有賴勞雇雙方共同營造。本條立法目的,為使得雇主或事業單位於登記成立前,更新相關資訊,遵循勞動法令與相關規範,故明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如欲設立營利事業前應接受勞動教育講座。
二、另參酌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至第五條之規定,考量接受勞動教育講座之雇主應可將小規模商業排除在外,無須依照商業登記者,即不屬於本法所定「事業單位依照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成立登記前」之範疇,得免予接受勞動教育講座。惟商業登記法僅適用於獨資或合夥事業,如為公司或有限合夥型態之營利事業,則應依其他法令登記,爰明定依各該法令登記之商業均應於登記前接受勞動教育。 |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所屬人員勞動教育相關進修課程或訓練,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 |
為使政府部門與時俱進推動勞動教育促進事項,精進行政人員勞動知能,以為落實本法宗旨之表率,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所屬公務人員各種進修課程或訓練,並準用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相關規定。 |
第十三條 勞動教育之推行,以多元、彈性、開放及終身學習為原則,應以勞動教育綱領為主要依據,並得依實際需要,採授課、演講、座談、網路學習、內容賞析或實地考察等多元形式配合於各項訓練、研習、會議實施。 |
一、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
二、有鑒於本法目的為促進全民勞動教育之推行,故明定勞動教育推行之原則,並例示得依實際需要採取各種適當之辦理形式,如透過線上預錄之課程學習、即時遠距教學、討論課、文學或影音作品內容賞析等均可採行。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依勞動教育綱領編製勞動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提供各機關學校、事業單位、團體個人辦理勞動教育使用。
前項教材、文宣及手冊之研究、發展及編製,得委託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 |
一、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勞動教育促進教材係推動勞動教育之重要關鍵,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對象發展適當之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考量勞動教育促進對象廣大而多元,內容廣泛且具專業性,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教材之研究、發展及編纂等事項得委託團體、機關(構)或學術單位辦理。
四、考量第十五條已規定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培訓、認證、進修,且第十六條已規定緩衝期後限由專業人員實施勞動教育,及第七條至第九條勞動教育涉及學校教育及學術自由,故不宜限制勞動教育僅得使用特定素材。 |
第十五條 為儲備勞動教育專業人員,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培訓、認證與進修課程,並建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名冊。
前項培訓、認證、進修之辦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法施行滿三年後,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勞動教育,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實施。 |
一、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規範勞動教育之實施人員。
二、為確保勞動教育內容、品質專業兼使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後有充分時間訂定勞動教育專業人員相關辦法並執行,爰明定本法施行滿三年後勞工得請公假參與、雇主負辦理義務、營利事業成立登記前、主管機關依法命雇主接受之勞動教育限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勞動教育專業人員實施。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辦理勞動教育課程或活動之單位補助相關經費,並對受補助單位實施考核。
前項考核成效不佳者,得依情節輕重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相關補助標準與考核機制,由視補助經費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或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及工會教育經費補助要點。
二、現行補助勞工教育課程或活動之規定非屬法律授權之命令與行政規則。為使勞動教育補助有明確法律依據,俾利勞動教育課程與活動之辦理,爰於本法明定之。
三、為了解受補助單位辦理勞動教育之執行成效,作為滾動式檢討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接受補助之單位實施成效考核,且如辦理成效不佳得予酌減補助或停止補助方式,使公務預算有效運用。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應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參照現行勞工教育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透過獎勵,帶動標竿學習發揮擴散效應,鼓勵各界積極參與勞動教育推行,爰於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勵辦理勞動教育成效優良者,其實施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併命雇主於一年內參加八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勞動教育。
違反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職災勞工保護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定有罰鍰之規定時,主管機關應命雇主於六個月內參加八小時以上十六小時以下勞動教育。
經各級主管機關命參加勞動教育,屆期仍不參加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指定日期、地點命其參加。除有正當理由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改期者外,屆期仍未參加者應按次處罰,至參加為止。
第一項及第二項勞動教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一、基於維護本法適用主體之權益,並使本法促進在職勞動教育之行政目的有效遂行,爰於第一項明定雇主違反本法勞動教育公假、辦理義務等規定者,應處罰鍰。
二、為使本法尊嚴勞動、勞資互相尊重、全民知法遵法之行政目的有效遂行,爰於第二項明定違反其他重要勞動法令或常見違反勞動法令態樣者,主管機關應命雇主六個月內接受勞動教育。
三、本法明定給予受處分人六個月期間接受勞動教育,已有相當緩衝期間供受處分人履行。爰就拒絕接受勞動教育或屆期仍時數未足者,明定得以按次處罰,以確保勞動教育之執行。
四、執行行政罰勞動教育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勞動部及教育部會同定之。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