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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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立法委員於各會期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條之開議日前未報到者,其依法報到以前,自開議日至次一會期開議日前一日,不得支給前項待遇及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辦公事務必要費用之油料費、國會交流事務經費、健康檢查費。 | 第十三條 立法委員待遇之支給,比照中央部會首長之標準。 |
一、第二項新增。
二、立法委員受有報酬或待遇係因依憲法及法律規定行使職權發揮其民意代表之憲法上職能。如立法委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時,並未持續從事公務、服務國民、致力於憲法任務,則繼續支領報酬或待遇極不合理。現行法對此並無規定,爰增訂左列規定補規範之不足,俾供遵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