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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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房屋稅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十一、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 第十四條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一、第一款至第十款未修正。 二、有鑑於社會住宅之興辦,主係為提供並保障社會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居住權益,以可負擔之住屋租金,讓弱勢群體不因高昂之住屋租金,影響其生活經濟能力與品質。 三、為避免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需將房屋稅成本均攤於租金之中,導致社會住宅租金定價高漲,違反社會住宅政策之初衷。爰提案增訂第十一款,將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納入免徵房屋稅對象表列之中,讓租金調降為弱勢群體得以負擔之合宜水準,以協助其改善經濟生活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