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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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供前二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十八條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近年來迭有大量非本國籍抽砂船非法越界、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大肆盜採土石,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前開不法行為,實有就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非法採取土石者,課以較重之刑責,並得併科高額罰金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三、沒收物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係採拍賣或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一項及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如船舶)往往具有噸數鉅大或其他原因難以保管,或因非我國籍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等特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視具體個案沒收物性質與保管方式及處所等情節,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依下列方式之一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