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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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之方式,在下列區域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中華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及領海。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之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經拍賣或變賣顯有困難者,以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或移作其他機關公務使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 第三十六條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鑒於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我國內水(不含內陸水域)、領海與金門(含東碇、烏坵)、馬祖(含東引、亮島)及南沙地區之限制、禁止水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造成砂石大量流失與海底地形變動,嚴重破壞海洋生態,並影響我國沿海產業發展,甚至危及我國國土安全,為有效嚇阻此類不法行為,實有課以刑責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前開內水之範圍為領海基線向陸一面之水域,不含河川、湖泊等內陸水域,併予敘明。
三、沒收物為有經濟價值者,實務一般為採拍賣等變價方式執行,惟審酌供第二項犯罪用之工具(船舶)往往具有噸數大而致保管作業窒礙難行,或因非我國船舶欠缺船籍資料而不易拍賣之性質,爰授權承辦地方檢察署得斟酌沒收物性質,於數次拍賣或變賣不成時,以專案陳報所屬高等檢察署核准後,以下列方式妥速處置沒收物,俾利實務運作:
(一)沒收物有利公務使用者,得無償留供原機關或其他機關公用。
(二)衡酌保管費用與沒收物價值後,認無拍賣或變價實益者,得予廢棄。
(三)其他適當處置方式,例如捐作公益及教學使用等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