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增訂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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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法增訂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損害之情形,單一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或金錢賠償之金額,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為上限。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在於藉由課予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移轉受害人之損害予行為人,並促使潛在加害人避免侵害行為,以填補及預防損害。惟現今多有駕駛昂貴車輛參與交通者,其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時,往往令加害人須負擔鉅額之賠償責任。考量交通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風險,除無從完全避免風險之外,每一參與交通之行為人,雖均創造其他用路人之風險,並自交通中獲得往來之便利,惟使用遠超一般車輛價額之昂貴車輛參與交通之情形,係因該車輛駕駛人之行為而使交通事故之財產損失期望值大幅上升,加害人亦未因而享有利益;並考量駕駛昂貴車輛參與交通者通常均較一般用路人更有承擔及分配風險之能力,如仍使加害人因輕過失而須依完全賠償原則負擔高昂之損害賠償,除有失衡平,風險之分配亦非妥適,故應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之損害之情形,設定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上限,爰為本條規定。又本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除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所稱之狀況外,亦包括所有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或行人於道路上行走,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財物損壞之事故,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