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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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六為所得額,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 |
一、本條內容新增,原內容依照行政院修正草案移列第二十七條。
二、第一項規定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於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時,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援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
四、所得稅相關法規係由財稅機關主管,爰第四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