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發展文化藝術事務,扶持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特制定本法。 |
為落實文化基本法規定,彰顯文化藝術之使命酌修本條文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增列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為本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另考量文化藝術事務發展特性,授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
文化藝術之範圍,包括下列事務:
一、文化資產與傳統文化藝術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文學、視覺藝術、表演藝術、音像藝術、數位藝術及其他類型藝術之創作、展演及推廣。
三、國家語言及多元族群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四、文字、聲音、圖像或其他種類形式之出版及推廣。
五、音樂與視聽文化創作、傳播之推動及發展。
六、多元知識文化之研究、推廣、實踐及發展。
七、社區營造、在地智慧、知識與文化之傳承及推廣。
八、博物館、圖書館、展演場館與其他文化機構或空間之興辦、營運及管理。
九、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推動及發展。
十、文化科技之創新發展,文化資料保存、轉譯及應用。
十一、文化觀光之推動及發展。
十二、國際、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文化交流之推動。
十三、文化藝術專業、行政及跨域人才之培育。
十四、文化藝術之調查及研究。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文化藝術事務。
本法所稱文化藝術事業,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機構、學校、法人、團體;文化藝術工作者,指從事前項文化藝術事務之人員。 |
說明文化藝術之定義,並考量現行文化環境,訂定各款文化藝術範圍。 |
第二章 獎 勵 |
章次 |
第四條 為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創作、發展及推廣,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予以獎補助,並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
為實質促進文化藝術事務之發展,應授權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獎補助業務。 |
第五條 政府應就推動文化藝術事務具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頒予榮銜或獎勵;並應就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卓越貢獻者,給予表揚。 |
為鼓勵民間參與推動文化藝術,本條以原則性規範政府應對文化藝術有重要貢獻或績效卓著者予以表揚。 |
第六條 本法之獎勵、補助、協助措施、頒予榮銜及表揚方式、評審及作業程序,應另以辦法定之,並符合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 |
政府應就本法規定之各項獎勵、補助、協助措施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另訂定辦理執行之。 |
第七條 接受獎勵或補助之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以虛偽不實文件資料申請獎勵或補助、將補助經費挪用或不履行補助條件者,經查證屬實,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已撥款者,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獎勵或補助者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款。 |
主管機關於撤銷或廢止獎補助處分並請求返還,應經查證屬實,再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獎勵、補助者返還之。 |
第三章 權益保障 |
章次 |
第八條 文化藝術事業應依循各項勞動法規,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維護勞動權益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表揚。 |
本條明定文化藝術事業應保障工作者之勞動權益,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績優事業表揚。 |
第九條 為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及就業,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勞工相關保險。 |
為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本條針對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文化藝術工作者,透過職業工會作為投保單位,並輔導文化藝術相關職業工會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加入現行勞工權益保障等相關保險,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獲得保障。 |
第十條 廠商承辦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公營事業之藝文採購,應為該採購案件中與廠商直接發生契約關係而未能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有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 |
規定承辦藝文採購之廠商,應另行為其承攬藝文採購之勞務提供者投保含傷害、失能及死亡保障之其他商業保險,確保藝文工作者職災保障。 |
第十一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發生緊急危難、災害或重大變故者,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單位提供必要之協助。 |
本條文係指文化藝術工作者、文化藝術工作團體,因遭遇非個人經濟困頓所導致之困難或變故事件,主管機關應協助藝文工作者及事業渡過短期難關。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承攬、委任契約指導原則,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權益及促進其文化藝術事業發展。
前項契約指導原則,應包括契約審閱期間、著作權約定、經紀授權、保險及其他文化藝術工作者權利義務事項。 |
為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保障勞動權益,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本條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各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性質,擬定契約指導原則。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相關諮詢,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取得法律及勞動權益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藝術工作者勞動狀況及勞動環境相關調查、研究並對外公布,作為制定文化藝術政策之參據。 |
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文化藝術工作者,各類勞動權益相關資訊以及辦理勞動調查等行政措施。 |
第十四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委託或採購文化藝術事務,應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之智慧財產權。 |
本條文明定政府機關(構)、學校、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辦理獎勵、補助等文化藝術事務,應確保文化藝術工作者之智慧財產權。 |
第四章 文化環境 |
章次 |
第十五條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構)應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其辦理經費不得少於該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
前項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者,其辦理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獎勵。
前三項公共藝術之定義、辦理方式、獎勵、審議會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內政部定之。
興辦機關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文明定公共機關應辦理公共藝術及其經費、辦理方式、罰則等。另政府應對於辦理公共藝術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 |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推動文化教育與藝文體驗;其課程、活動內容、執行及推廣,得結合各級學校、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文教機構、文教場館、社區共同辦理。 |
為落實文化藝術教育,政府應鼓勵各級學校教育運用課程辦理文化教育與藝文體驗課程或活動。體驗場域應包含學校與各類藝文場館等。 |
第十七條 政府應整合資源,強化文化藝術領域之法人、機構或團體,運用社會創新力量,建立有利於社區營造之公共治理支持體系。 |
政府應鼓勵民眾積極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營造有利社區發展之社區營造支持體系。 |
第十八條 文化藝術工作者或其事業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公有或國營事業所有不動產,得由公產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租金得予優惠或減免,並得予適當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出租方式、租期及租金優惠或減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 |
為促進發展藝術文化發展,擴大公有公共空間提供為文化藝術使用,本條文明定排除國有財產法等相關出租方式限制,並得提供租金的優惠或減免,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研發、創新、產製或跨領域合作,並運用資通訊技術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
政府應積極鼓勵、協助文化藝術工作者研發、創新並且進行跨域合作,另應善用科技媒體向國際傳播我國文化內容。 |
第二十條 政府應促進文化參與,維護多元平權,發展數位時代之文化公民社會,並加速資料開放及授權,強化數位時代原生文化內容生產及促進文化科技創新發展。 |
為強化文化內容產業應用,政府應促進文化產業調查之各種資料,另應注重個資之保護,相關規範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政府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整備各項資源,連結在地文化,發展文化觀光。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文化觀光相關統計調查,並定期檢討文化觀光政策。 |
本條文明定文化觀光應以文化內涵為基礎,進行資源整備,並與在地文化連結,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辦理與檢討文化觀光調查統計,作為政策參據。 |
第二十二條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加入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並支持文化藝術相關國際組織於國內設立據點或分部。
政府應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辦理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事務,拓展文化外交。 |
為鼓勵文化藝術工作者及其事業辦理國際文化交流,政府應扮演民間參與國際藝文交流活動之支持角色。 |
第五章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
章次 |
第二十三條 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贊助各項藝文事業,設置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應每年頒發各類國家文藝獎,訂定各類文化藝術獎勵、補助相關辦法,並公開文化藝術資訊,提供法律諮詢。 |
說明國家文化基金會之設立目標與任務。 |
第二十四條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其他收入。
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財產之運用及捐助財產之動用,得不受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藝會為輔導辦理文化藝術活動,其資金來源除政府捐贈外,其他資源主要來自基金孳息、相關投資或其他。另考量近年利率下降,孳息數額大幅降低,基金會依其業務發展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於運用財產(含捐助財產)購買股票之比率及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使基金會投資更具彈性。 |
第六章 租稅優惠 |
章次 |
第二十五條 經文教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民俗文物館、實驗劇場、展覽場館、表演場館,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由財團法人興辦,且其用地及建築物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同意後,免徵土地稅及房屋稅。 |
為鼓勵圖書館、博物館、藝術館、美術館等藝文場所協助推展文化藝術,其得經主管機管會同財政部同意後免徵土地稅與房屋稅。 |
第二十六條 捐贈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文化部所屬行政法人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為鼓勵企業或個人支持國藝會發展文化藝術,明定捐贈基金會、文化部所屬行政法人或縣市文化基金會者視同捐贈政府。 |
第二十七條 以具有文化藝術資產價值之文物、古物、標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捐贈之金額,應由受贈機關(構)召開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出具含有捐贈時時價,並經主管機關備查有案之捐贈證明所載金額計算之。 |
本條文將具有文化藝術價值之可捐贈客體項目列出,完善文化藝術捐贈範圍與條文意旨。另考量現行政府機關(構)接受捐贈抵稅之實際運作,參酌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四及個人以非現金財產捐贈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及認定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規定訂定捐贈證明規範。 |
第二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文物或藝術品之展覽、拍賣活動,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就個人透過該活動交易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由該文化藝術事業為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成交價款予出賣人時,按其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八為所得額,依百分之二十稅率扣取稅款,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前項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及填發予出賣人。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未依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已依前二項規定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或逾第二項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由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辦,並依其各該情形,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行政罰罰度處罰。
第一項認可範圍、申請核准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前三項扣繳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得採分離課稅方式徵納,並明定單一稅率。另爰引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揭示扣繳期限、程序及罰則等。所得稅相關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二十九條 參展或拍賣之文物、藝術品等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國內主辦單位或舉辦參展、拍賣之業者、團體向海關提供書面保證,免繳納稅款保證金放行。
前項文物、古物、標本、藝術品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或海關核准之展延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者,免繳納稅款;不再復運出口或逾限時,由納稅義務人繳納進口稅款或由提供書面保證者代繳進口稅款。
第一項文物或藝術品之範圍、進口申報程序、書面保證提供者之資格與要件、前項展延復運出口期限之申辦程序、書面保證責任之解除、進口稅款繳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明定參展或拍賣之文物、古物、標本、藝術品等進口時應納之稅款等相關法規與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相關辦法。 |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前項認可及減免稅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為鼓勵發展文化藝術事業,本法規定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應減免營業稅與娛樂稅。 |
第七章 附 則 |
章次 |
第三十一條 政府得將本法所定之獎勵或補助,委託文化藝術領域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將辦理獎勵或補助之規定,送委託之主管機關核定。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訂定資訊透明及利益迴避相關規章,送委託之主管機關備查,並對外公開。
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定期公告獎勵或補助名單及金額。
委託之主管機關為監督、瞭解受委託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獎勵或補助情形,得視需要進行查核。 |
授與政府得委託文化藝術中介組織辦理獎勵或補助業務之依據。
規範受政府委託單位應檢送獎補助規定至委託機關核定,並公開獎補助資訊。且為監督受託業務執行內容及成效,規定委託機關得辦理查核業務。 |
第三十二條 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標本、古物或藝術品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項認可展出之申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參酌博物館法訂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赴外國等地展出者,其運送保管等不受司法追訴。另認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本法除第十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說明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