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奕華
林奕華
連署人
李貴敏
李貴敏
鄭天財 Sra Kacaw
鄭天財 Sra Kacaw
謝衣鳯
謝衣鳯
鄭麗文
鄭麗文
葉毓蘭
葉毓蘭
溫玉霞
溫玉霞
賴士葆
賴士葆
曾銘宗
曾銘宗
張育美
張育美
李德維
李德維
吳斯懷
吳斯懷
廖婉汝
廖婉汝
魯明哲
魯明哲
林為洲
林為洲
鄭正鈐
鄭正鈐
林德福
林德福
萬美玲
萬美玲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十八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為免本條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