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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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十八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於市場屬原市場改建或增建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始得營業;屬新建市場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立市場自治組織,並於市場自治組織成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成為會員,始得營業。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第一項申請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該直轄市或縣(市)。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 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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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為免本條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