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張宏陸
張宏陸
蘇巧慧
蘇巧慧
連署人
湯蕙禎
湯蕙禎
吳玉琴
吳玉琴
鍾佳濱
鍾佳濱
周春米
周春米
黃國書
黃國書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伍麗華Saidhai‧Tahovecahe
江永昌
江永昌
蘇治芬
蘇治芬
羅美玲
羅美玲
余天
余天
郭國文
郭國文
邱泰源
邱泰源
許智傑
許智傑
賴惠員
賴惠員
王美惠
王美惠
沈發惠
沈發惠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應提供公開查詢。 經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書面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轉錄、轉售、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機關或學術機構基於公務使用或學術研究用途,經檢附相關文件且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減半收取費用。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於核實申報登錄資訊正確之目的範圍內,應以書面並附記理由,通知前項應配合查核之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配合查核。查核機關於查核結束時,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 第二項受理及第八項查核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於修正施行後,應依第三項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地政士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有關買賣案件申報登錄資訊之規定,不予適用。 前項受理申報登錄資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申報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健全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確保不動產交易標的及價格資訊之透明,俾提供做為交易決策之重要參考,以減少交易糾紛,故在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安全之前提,特於本條第三項規範應提供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供公開查詢。 二、經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係基於健全不動產市場交易秩序之政策任務需求,申報義務人亦是基於法令及政策公益性而配合退讓個人財產交易之個人資訊權益等,故應予保護並尊重;為維持本條文立法政策公益性及個人財產交易資訊法益,故於本條第四項規定禁止他人未經主管機關書面同意,藉此公開之申報登錄資料牟利。 三、本條新增第五項規定係為鼓勵機關或學術機構投入研究健全我國不動產市場發展,就其基於公務使用或學術研究之所需,經其檢附相關文件且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減半收取查詢所需支付之費用。 四、第六項係配合前項新修文字進行項次與文字內容調整。 五、為確保申報登錄資訊之正確及可信性,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得向相關機關(構)、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進行查核權力,受有查核之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六、為保護個人資料及交易資訊之私密性及法益,避免行政權過度擴張及查核浮濫,主管機關執行查核前,應以書面並附記理由,通知受有查核之相關機關(構)及對象等,並應將查核結果以書面通知受有查核案件之權利人及義務人。 七、為健全申報登錄資料之交易資訊完整,故對於此次修正前已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所提供查詢之申報登錄資訊,要求依新規定重新提供查詢。
第四十七條之三 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以書面報請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資訊。但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預售屋交易糾紛,增益交易資訊之透明度及即時性,俾利交易市場需求方決策,避免價格虛漲,特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自建自銷之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適用範圍,是以特明定此類預售屋交易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30日內即行登錄,俾供市場需求方查詢,以即時做為交易決策之重要參考。 三、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所自建自銷之預售屋,其交易應申報登錄資訊管理,準用第四十七條之規範條文內容辦理。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而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八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資訊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三、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已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予以轉錄、轉售、提供網路下載或交付他人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為落實申報登錄資訊之管理及端正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之政策目的,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應於期限內辦竣申報登錄資訊者,若一再經地方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及處罰後,仍一再未予改正者,顯然惡意重大,故應予加重處罰,除期達成罪責相當之外,並儆後效。 二、為確保申報登錄資訊之正確性,避免虛偽詐誤資料擾亂市場交易秩序,對於應申報登錄資訊有登載不實以及預售屋相關資訊登載不實者,課予處罰。 三、針對依本法經受有查核機關通知應受查核者,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於銷售前完成應有之備查者,以及將公開之申報登錄資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以各種形式牟利者,課予必要之處罰,以端正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 四、針對申報登錄資訊以外之其他提供不實資訊行為,基於維持不動產交易市場秩序,確保交易雙方與相關人等之誠信及信賴之保護,對於惡意提供其他不實資訊者,課予處罰。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一條之二,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內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六條、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本次部分條文修正,訂定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