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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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30203267號函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分娩日起30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並得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
二、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或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認定有困難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者,仍可領取失業給付。然而對於懷孕女性勞工,可能因懷孕關係所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退出職場的保障似有不足。
三、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退出職場後,仍需面臨所得損失之經濟負擔及職業生涯中斷釀生之機會成本,促使女性勞工免於恐懼因懷孕可能帶來之勞動條件上不利益,建議修正,以茲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