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莊競程
莊競程
張宏陸
張宏陸
林宜瑾
林宜瑾
連署人
陳秀寳
陳秀寳
陳歐珀
陳歐珀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玉琴
吳玉琴
范雲
范雲
陳明文
陳明文
何欣純
何欣純
陳亭妃
陳亭妃
湯蕙禎
湯蕙禎
江永昌
江永昌
黃秀芳
黃秀芳
邱泰源
邱泰源
洪申翰
洪申翰
陳素月
陳素月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5月12日勞職業字第0930203267號函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申請人自分娩日起30日內辦理失業再認定,得於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出生證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並得免提供2次之求職紀錄。 二、現行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或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認定有困難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者,仍可領取失業給付。然而對於懷孕女性勞工,可能因懷孕關係所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退出職場的保障似有不足。 三、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退出職場後,仍需面臨所得損失之經濟負擔及職業生涯中斷釀生之機會成本,促使女性勞工免於恐懼因懷孕可能帶來之勞動條件上不利益,建議修正,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