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定宇
王定宇
陳柏惟
陳柏惟
蔡易餘
蔡易餘
連署人
湯蕙禎
湯蕙禎
賴惠員
賴惠員
余天
余天
趙天麟
趙天麟
郭國文
郭國文
陳素月
陳素月
王美惠
王美惠
林楚茵
林楚茵
羅美玲
羅美玲
何欣純
何欣純
羅致政
羅致政
管碧玲
管碧玲
洪申翰
洪申翰
莊競程
莊競程
議案狀態
退回程序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四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享有重大經濟利益者,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投資或控制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數位通訊傳播事業。 前項所稱享有重大經濟利益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大陸地區之資產達其總資產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二、在大陸地區之營業額達其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前五年內自然人受大陸地區業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前五年內法人受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國營事業或其代理人之資助或補助,其金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經營、投資或控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擔任公司負責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 二、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擁有超過百分之五之股份。 三、對該臺灣地區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或網際網路傳播事業具實質控制能力。 臺灣地區人民於第一項所定法人或該法人所控制之法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者,亦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控制第一項所定事業。 第二項之百分比或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後視需要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事業及數位通訊傳播事業深刻影響閱聽大眾對事物之認知,係維護我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保障基本人權之基礎。 三、自由民主制度作為一種保障人權、實行民主選舉與民主治理的憲政秩序,近年來在許多地方都出現或面臨危機。尤其臺灣從威權成功轉型民主固然為世人稱道,但初生的臺灣民主憲政體制,仍然遭受過去殘存威權政黨及其支持者在初生的民主制度散布反威權民粹主義的威脅。尤其對臺灣有併吞有野心中共政府,無時不刻透過各種滲透、統戰手段,侵蝕臺灣的民主成果甚至危害國家安全。近來更是藉由其所控制之大眾傳播媒體、網路社群平臺散播虛假訊息,根本掏空了民主決策的理性認知基礎,讓民主社群連「本於事實與常識的公共議論」的基本要求,都不可及。 四、自由民主並不是第一次遭遇「利用自由反自由」、「利用民主反民主」的顛覆威脅;晚近許多論者,也嘗試從過往民主覆亡的歷史經驗中,汲取教訓。由於威權攻擊民主是一個「溫水煮青蛙」式的漸進過程,尤其是利用現代通訊科技迅速影響傳播的大眾媒體,更是其破壞民主的重要工具。如何在關鍵時刻協調整合出能夠有效防衛民主的公民集體行動,首先必須重建大眾傳播媒體作為第四權會民主憲政的角色,禁止具有政治目的的中共或與其有重大經濟利益者,投資、經營大眾傳播事業,防止威權控制性言論攻擊多元民主言論,是臺灣遏止中共透過大眾媒體滲透統戰臺灣,建立民主防衛機制的第一步,爰新增本條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除下列各款外,得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一、國營事業。 二、由政府或國營事業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前項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除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
一、第一項增訂四款由政府或國營事業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等有涉及政府資本禁止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主要理由在於國家資源不應投資敵意國家(資敵),也不應與民爭利,如有投資必要也應優先用於本國內之投資。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之公司有重大影響力者為陸資投資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前項投資行為包括: 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 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或有限合夥事業。 三、對臺灣地區公司、分公司、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其他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且有重大影響力者。 四、以協議或其他方式對臺灣地區獨資、合夥、有限合夥或非上市(櫃)、興櫃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但其對象為上市(櫃)、興櫃公司者,禁止之。 五、併購臺灣地區非上市(櫃)、興櫃公司。但其對象為上市(櫃)、興櫃公司者,禁止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明定相當於投資之行為。 陸資投資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出資之種類,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現金。 二、自用機器設備或原料。 三、專利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 四、其他經經濟部認可投資之財產。 陸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或具控制力者,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業從事第二項各款行為者,應適用本法關於陸資投資之規定。 外國人及華僑主張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依外國人投資條例及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直接投資者,應於申請投資之同時,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其他重要事項,如有變動,並應申報更新。 外國人及華僑主張不適用第一項規定,而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者,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及其他重要事項,如有變動,並應申報更新。未辦理登記,登記不實或其登記、申報經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者,無表決權。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撤回投資或回復原狀而轉讓投資者,亦同。 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之許可處分,應予公告。許可處分如有違法者,人民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訴請撤銷。陸資投資人經許可後之經營有違反本法之情形時,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投資許可。 第七十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 依前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第一項所定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之方式、業別項目與限額、投資比率、結匯、審定、轉投資、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依前項所定辦法規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申報財務報表、股東持股變化或其他指定之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檢查,投資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投資人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關於陸資投資人之定義,原條文並未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就其於第三地區之公司,必須擁有「控制力」,該第三地公司方視為陸資投資人加以規範。2009年經濟部發布「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該辦法第三條將狹隘控制力引為陸資投資人之定義,造成陸資藉由跨境多層投資規避審查規範,且控制力證據通常偏在投資人一方,主管機關證明困難,造成嚴重規範漏洞。且中國黨政軍對第三地區之公司只要擁有重大響力,縱未達控制力程度,即足以施展不當的政治影響力,故當予以嚴謹審查其來台投資,爰參考2003年修正前本條「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許」之規定,明定以「有重大影響力」為認定是否為陸資投資人之判准。又是否「有重大影響力」不以有持股關係為前提,爰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刪除「投資」二贅字,以免誤會。修訂第一項陸資投資人之定義。 二、鑑於投資行為的多樣化,不再以傳統持股關係或設立分公司、獨資、合夥為限,爰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第四條,將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協議控制、不以股份為對象的併購行為等態樣納入規範,並參照其立法理由將上市(櫃)、興櫃公司明列為禁止陸資投資人協議控制、併購之對象。 三、第三項明定投資人之出資種類。 四、陸資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或具控制力者,其所投資事業雖為在台登記之企業,仍應就其轉投資行為加以規範,爰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利用多層次跨境投資架構,假借僑、外資名義來台直接投資,明定非陸資投資人應於申請投資之同時,向主管機關切結無弟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依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並明定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往來情形之申報義務,以利勾稽,增訂第七十三條第五項。 六、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道,區別為經投審會審查的直接投資與不經投審會審查的證券、財務性投資。關於後者,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明定:陸資投資人持股以百分之十為上限,且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過去亦謹守財務性投資的界線,明定個別外資對單一公司總持股以百分之五為限,整體外資以百分之十為限。1995年7月財政部證期會廢除外資持股上限,卻怠於提出配套規範,致直接投資與財務性投資界線模糊,形成我國境外來源投資管制的大破口。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橋、外資名義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從事證券投資,非法介入上市(櫃)、興櫃公司經營權,明定非陸資投資人來台從事證券投資者,如欲行使股東會表決權,應於被投資事業召開股東臨時會停止過戶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切結無第一項重大影響力之情形據以辦理「非陸資投資人基本資料登記」,並依主管機關規定申報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以利勾稽;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當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其未辦理登記、登記不實、或其登記申報經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者,無表決權,依法不計入公司已發行股份數,亦不得行使與表決權相關連之股東會召集權、提案權、提名權;但與表決權無關之股息股利分配權、增資新股認購權、出售股份之權利.不受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違法不實之登記申報,應本於法定職權提出異議,利害關係人主張有登記不實依法無表決權者,亦得循司法途徑循求民事法院救濟。如外資選擇維持其財務性投資人角色,不擬行使股東會表決權者,則免除本項登記及申報義務,增訂第七十三條第八項。 七、明定違法陸資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撤回投資或回復原狀而轉讓投資者,亦適用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以避免重演金管會證期局三次命違法陸資投資人任國龍賣出大同公司持股,任國龍再三次找人頭承接持股的不合理情事,修正第七十三條第七項。 八、為強化司法審查,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之許可處分,應予公告。許可處分如有違法者,人民得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提起公益訴訟,訴請撤銷。並明定陸資投資人經許可後之經營有前項情形時,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處銷其投資許可,增訂第七十三條第八項。
第七十三條之一 陸資投資人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借用我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名義為投資行為或在臺營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沒入其投資資產。明知其情事而提供名義者,亦同。 前項情形,陸資投資人及名義人不得擁有、行使股東權等投資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臺營業公司。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陸資投資人假借本國自然人或法人為投資名義,明定借用人頭名義規避審查規範及提供人頭名義者的刑事處罰,並沒入其投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三、有前項情形,陸資投資人及名義人不得擁有、行使股東權等投資權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臺營業公司,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之二 陸資投資人得投資之業別項目包括其限額、投資比率、產業關鍵技術門檻與限制事項,由經濟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其後增刪亦同。 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陸資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經濟部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就繼續維持開放之項目,補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補行同意。 立法院就二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
一、本條新增。 二、開放陸資投資人來台投資,應屬「直接通商」之範疇,依第九十五條「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之規定,本應提請立法院同意,然而,主管機關迄今未依此程序辦理。爰明定主管機關就開放陸資投資業別項目正面表列,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並明定草案提交立法院前,應先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徵詢各界意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一項。 三、2009年7月6日經濟部經審字第09804603370號令,以正面表列公告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業別項目」,其後並於2010年01月06日、2010年05月20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3月7日、2012年3月30日五次修正,並未依本法第九十五條提起立法院同意。為處理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之業別項目,明定本法修正生效前已開放陸資投資人投資之業別項目,經濟部應會商中央目的主管機關重新檢討,就繼續維持開放之項目,補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提經主管機關審議,於本法修正生效後三個月內報請行政院核定,辦理法規修正預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補行同意,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二項。 四、立法院就二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二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之三 陸資投資人申請投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禁止其投資,其情形發生或發現在經投資許可後者,應撤銷或廢止其投資許可: 一、影響國家主權地位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 二、影響國家安全者。 三、經濟上具有獨占、寡占或壟斷性地位者。 四、政治、社會、文化、教育、電信、媒體、農業上具有敏感性而有不利影響者。 五、對國內經濟發展或金融穩定有不利影響者。 六、投資標的涉及敏感性或前瞻性之科技或關鍵技術者。 七、投資標的涉及重要公共基礎建設者。
一、本條新增。 二、對敏感項目及行業之外國投資案進行審查,或不開放外國投資普遍存在於歐美國家,包括德國、法國、義大利都有法律規定可基於國家安全否決外商投資,對投資項目訂有限制者,包括法國、日本限制外資參與基礎建設,美國禁止外資投資關鍵基礎建設;日本、荷蘭、法國限制外資投資鐵路、機場及大眾運輸、德國限制外資投資密碼系統、電視傳播、金融及公共獨占企業、軍事、武器等行業。爰此,明定主管機關審查陸資來台投資及其投資經營,應遵循之基本原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三條之四 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黨或軍方,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 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 前項情形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主管機關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 立法院就前項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經濟部2020年8月17日公告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草案」第六條,「投資人為大陸地區黨政軍所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明定陸資投資人為大陸地區政黨或軍方,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應禁止其投資,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 三、陸資投資人為為大陸地區政府或公營機構,或其所投資,或其直接間接資助,或其具重大影響力者,主管機關應限制其來臺投資,如有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應擬具國家安全、經濟安全與社會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公告九十日,再依第九十五條之程序,提請立法院同意,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項及第三項。 四、立法院就上述同意案進行審查前,應舉行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之五 經濟部設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投資審議委員會)為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三條之十及第九十三條之一之主管機關。由經濟部部長為主任委員,並由相關部會次長、國家安全會議代表、地方政府代表等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代表充任委員組織之。 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應以確保對產業發展、勞工權益、經濟安全、國家安全等無不利影響且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投資審議委員會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 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刊登政府公報;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美國、澳洲對外資之審查機制,於經濟部設立專責之投資審議委員會,並明定其組成,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一項。 三、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投資案件時,應以確保對產業發展、勞工權益、經濟安全、國家安全無不利影響且符合法律規定作為准駁之依據;投資審議委員會並得對申請投資案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二項。 四、投資審議委員會就申請投資案之審議過程及結果,應詳實記錄、刊登政府公報;並定期向立法院報告,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五第三項。
第七十三條之六 非陸資投資人之切結、登記、申報及異議辦法,陸資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結匯、審定、轉投資、切結、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商業機密保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投資之事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陸資投資事業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項法規命令之授權與制定程序:非陸資投資人之切結、登記、申報及異議辦法,陸資投資人之資格、許可條件、程序、投資方式、結匯、審定、轉投資、切結、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商業機密保護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投資之事業應遵行事項之辦法,與陸資投資事業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並經陸資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六。
第七十三條之七 陸資投資人,申請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資金來源,其非自然人者,須提供主要股東名單,並均揭露最終受益人,以業務文書切結無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說明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往來情形。但主管機關認為有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三項例外許可之正當理由者,得免為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二項之切結。 前項切結、申報事項如有異動,應申報更新。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陸資投資人隱匿其與中國黨政軍間投資、資助、或具重大影響力之事實,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四禁止或限制資規定,造成中國黨政軍利用陸資來台投資施加不當之政治影響力,課予陸資投資人申報其資金來源、主要股東名單、最終受益人、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之義務,並要求陸資投資人以業務文書切結無第七十三條之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國黨政軍具重大影響力等情形,日後如發現有切結不實之情形,如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依法得處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七第一項。 三、切結、申報事項如有異動,應申報更新,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七第二項。
第七十三條之八 陸資投資人,不得於其投資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設置政黨組織,不得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杜假投資之名,遂行政治活動之實,明定投資人於其投資相關場域,不得設立政黨組織,且投資人亦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以維護民主法治正常運作,及違反者之罰則,爰訂定第七十三條之八「民主防禦」條文。
第七十三條之九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以下資料: 一、財務報表。 二、營業概況。 三、相當於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各款類型之轉投資情形。 四、股東名簿、持股變化及設質情形。 五、與大陸地區黨政軍及其投資事業之往來情形。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陸資投資事業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並得命其於商品及服務標示為陸資投資事業。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依公司法設立公司者,投資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國內住所之限制,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一項。 三、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相關資料,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二項。 四、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主管機關為查驗前項資料,或掌握事業之經營情況或活動,必要時,得派員前往調查,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三項。 五、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實收資本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第一項第一款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四項。 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命第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陸資投資事業辦理公開發行程序,並得命其於商品及服務標示為陸資投資事業,增訂第七十三條之九第五項。
第七十三條之十 陸資投資人有詐欺、脅迫、賄賂或為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等不誠信行為,主管機關應終止其申請投資案之審議。其於許可後發現或發生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 許可陸資投資人之申請案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一、事後明顯危及國家安全、經濟安全。 二、情事變更致原處分顯失妥當。 三、法規准許廢止。 四、投資業別項目變更為禁止投資。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六、違法設立政黨組織及直接或間接介入選舉及政治活動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陸資投資人有詐欺、脅迫、賄賂或為不實陳述,或從事不符許可投資等不誠信行為,主管機關應終止其申請投資案之審議。其於許可後發現或發生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廢止其許可,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十第一項。 三、經濟部針對許可投資之廢止權限,增訂第七十三條之十第二項。
第九十三條之一 陸資投資人或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或轉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每次罰鍰金額低於投資金額百分之五者,以百分之五計算。其得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並得沒入其投資。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不得補正者,其行為無效,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回復原狀,並得適用連續處罰、沒入投資與撤銷或廢止認許或登記之規定。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或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第七十三條之八規定或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三條之六所定辦法,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未依主管機關命令公開發行或為標示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公開發行或為標示為止。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投資許可或命令解散。 陸資投資人或非陸資投資人違反依第七十三條之六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投資許可。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四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必要時得停止其股東權利;屆期仍未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為止;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屆期仍未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申報、改正或接受檢查為止。 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投資之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轉投資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正為止。 投資人或投資事業違反依第七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應辦理審定、申報而未辦理或申報不實或不完整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屆期仍未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者,並得按次處罰至其辦理審定、申報或改正為止。 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其情節輕微者,得依各該項規定先限期命其改善,已改善完成者,免予處罰。 主管機關依前六項規定對投資人為處分時,得向投資人之代理人或投資事業為送達;其為罰鍰之處分者,得向投資事業執行之;投資事業於執行後對該投資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收回股份,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明定陸資違法投資,屬不得補正者,其行為無效,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回復原狀,並得適用連續處罰與撤銷或廢止認許或登記之規定。並明定陸資投資事業違反轉投資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亦比照陸資違法來台投投資,適用本項規定處罰,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二、明定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投資之事業與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違反申報、接受檢查、公開發行、商品及服務標示等義務之罰則。明定陸資投資人與非陸資投資人違反申報義務之罰則。並明定違反本條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投資許可之法律效果,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 三、配合陸資投資事業違反轉投資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比照陸資違法來台投投資,適用第一項規定處罰,爰刪除原第三項之規定。 四、明定陸資投資人與非陸資投資人違反申報義務之罰則。並明定違反本條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投資許可之法律效果,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定一列為第三項。 五、依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行政不法行為之責任本以故意或過失為限,原條文第五項規定投資人之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申報不實者始為處罰,顯有不當,刪除重大二字,回復行政罰法一般規定,並比照本條各項提高罰則,修訂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