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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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十八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三條 刑事被告應羈押者,於看守所羈押之。 少年被告,應羈押於少年觀護所。於年滿二十歲時,應移押於看守所。 看守所對羈押之被告,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少年被告羈押相關事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世界主流之民主國家,多以十八歲為成年之定義。
二、我國諸多法律對成年定義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為免人民權利與義務關係矛盾並配合國際趨勢,故將諸如民法、羈押法等明定二十歲方能行使全部權利之法令,修正為十八歲,以令權利、義務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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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為免本法修正後,又出現法律對於成年年齡定義不一狀況,授權主管機關配合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後,再行施行。 |